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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3470号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国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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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470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学前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洁、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平。委托代理人糜加岳。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杨国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华翡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08年11月28日,杨国平向其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农商行发卡后至2015年11月17日,杨国平逾期未还款已达12362.17元。其催要无果,故诉至法��,请求判令:1、杨国平立即偿还农商行欠款本息12362.17元;2、由杨国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国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杨国平向农商行申办圆鼎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02(后变更为62XXX10)。业务收费表中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度的5%收取。领用合约约定,消费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杨国平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需支付消费交易利息;杨国平可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杨国平应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杨国平未能按时还款,杨国平未按约归还款项,除按照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需要按照最低还款额度的5%支付滞纳金。截至2015年12月17日,杨国平结欠农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978.08元、利息1205.39元、滞纳金(费用)1178.7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欠款明细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商行与杨国平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纠纷的引起是杨国平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所致,责任在杨国平。杨国平所欠信用卡透支款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杨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息12362.17元。如杨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5元,由杨国平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垫付,杨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大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