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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0521执61号之二

陈泽锐、陈镜汉等与黄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泽锐,陈镜汉,黄锦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桂0521执6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泽锐,、。申请执行人陈镜汉,、。委托代理人周林东,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上述两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被执行人黄锦。申请执行人陈泽锐、陈镜汉与被执行人黄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黄锦不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泽锐、陈镜汉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40000元及违约金。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在在中国农业银行合浦丰门岭支行20718000460029708存款人民币16250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泽锐、陈镜汉。本院经对被执行人黄锦的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锦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陈泽锐、陈镜汉对于被执行人黄锦的债权未能完全受偿。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立案执行的(2016)桂0521执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其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作出的本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宏宽

审判员  罗 伍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祥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