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淮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吴昌明,男。被告徐加强,男。
原告吴昌明诉被告徐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昌明、被告徐加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至6月间,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向我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五分,承诺两个月后偿还,后经历年多次催要至今本息未还,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借款5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5万元是我借的,并打的欠条,但是帮别人借的,口头约定利息5分不错。利息付到2013年3、4月份。后用钱的人跑了,就没付利息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也不同意付银行利息。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条两张:1、2011年4月6日被告借原告款2万元。2、2011年6月2日被告借原告款3万元。被告质证,二张借条是事实。根据原被告诉讼,举证及辩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6月2日,被告徐加强两次向原告吴昌明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5分,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所写借条为证,虽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5分,但原告诉请给付银行贷款利息,本院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加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昌明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慧
二〇一四年三月××日
书记员 鲁中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