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685号原告贺州市鑫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奕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平,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丰尖,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雄。
原告贺州市鑫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公司”)与被告叶志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振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周健、
人民陪审员李柳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黄振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鑫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平、庄丰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600000元给被告用于投资货车运输,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24日止,同时对借款利息、罚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扔拒绝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志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罚息(罚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息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志雄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人民币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小额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间至2017年6月24日,利息为月利息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12000元,到期还本,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三倍执行。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等构成根本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约定的贷款的30%加上各种费用。另外,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6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将资金出借给被告使用,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1、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从实际借款之日起(2015年6月24日)按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2、关于罚息及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罚息及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院已依法支持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原告再主张罚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志雄向原告贺州市鑫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1600元(原告已预交9320元),由原告承担2600元,由被告叶志雄承担9000元。本案公告费70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叶志雄承担。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振嘉
审 判 员 周 健
人民陪审员 李柳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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