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426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陶磊,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方某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经于2014年4月向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但该判决并未能使双方感情和好,从判决到现在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综上,原告特依照法律规定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方某乙,2010年8月出生。庭审中原告个人陈述:有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空调、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双方现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并明示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婚后,两人均各自在外地务工,长期的分居生活使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3月,原告以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日,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以原告诉称缺乏证据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当由有良好的夫妻感情作为基础,在本案中,双方在婚后即长期各自务工,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造成婚姻感情风险的持续增加。特别是在2014年原告首次起诉后双方仍然不能解决已经出现的婚姻感情问题。被告现选择外出音信全无的方式放任双方矛盾的加深其行为亦伤害了夫妻感情。据此也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现仍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对抚养费问题、财产问题、以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有其他纠纷,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承斌
人民陪审员 方道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红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