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778号
原告:梁达。
被告:谢坚。
被告:冯华清,(市委广场旁)。
原告梁达诉被告谢坚、冯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袁好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裕标、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彭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冯华清为本案被告,经查实,冯华清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冯华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向被告冯华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再次向被告谢坚公告送达本院的追加当事人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袁好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裕标、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彭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坚、冯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谢坚以家庭生活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看在大家是同一单位工作的同事份上,同意了被告谢坚的借款请求,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到三个月。借款后,被告谢坚均未按期归还借款。
被告谢坚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冯华清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所欠原告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2、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谢坚向梁达借款40000元的事实。2、《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1994年12月10日到2015年8月21日为谢坚与冯华清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谢坚、冯华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坚、冯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谢坚、冯华清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达与被告谢坚是朋友及同事关系。
被告谢坚与被告冯华清是夫妻关系,其二人于199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被告谢坚在其与被告冯华清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梁达借款40000元,原告梁达以现金方式将款交付给被告谢坚。被告谢坚于2013年9月30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梁达收执。被告谢坚获得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梁达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梁达主张被告谢坚向其借款40000元,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谢坚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坚应对40000元借款予以清偿。
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为被告谢坚与被告冯华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谢坚、冯华清于199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坚、冯华清没有事实或证据该债务属于被告谢坚的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4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坚、冯华清共同偿还原告梁达借款40000元。本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800元)、公告费105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谢坚、冯华清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好新
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
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