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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3民初899号

李某与高某、侯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高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王某,崔永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899号原告李某,男,1956年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高某,女,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被告侯某甲,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被告侯某乙,男,1988年7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被告侯某丙,女,198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被告侯某丁,女,1974年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王某,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四被告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王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世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王某委托代理人崔永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侯某甲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高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签订借款合同,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2%。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每天2%违约金,侯某丁、王某、杜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履行协议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该借款,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此笔借款及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函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该笔借款的汇款收据凭条。

被告高某辩称,一、担保人王还款100000元,付还款145000元,该二笔还款应扣除;

二、李某应返还扣押被告车辆;

三、原告约定利率与违约金不应超过2%。

被告侯某乙、侯某丙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当天高某向原告预付现金7000元,实际借款为343000元,后高某又分四次偿还7000元,及三次10500元,该三次10500元是按照原告要求按月息三分支付的利息,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原告还扣押了侯某甲名下一辆鲁N车辆,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后,担保人王代偿100000元,付代偿145000元,因此四借款人尚欠原告不足100000元。

被告侯某丁、王某辩称,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为高某、侯某甲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提供了担保函,但该日借款未实际发生,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侯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侯某甲系夫妻关系,侯某丙、侯某乙为以上二被告的子女。四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计息方式为每月的17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按月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合同上注明的保证人有付、侯某丁、王,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高某账户内汇款35万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2月18日按月息3%支付利息共10500x3=31500元。止2016年2月18日后借款人、担保人未有证据证明偿还过本息。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为高某、侯某甲向原告李某甲2015年10月16日借款35万元提供担保的担保函。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高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于年月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应偿还本金和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率为月息2%,在借款期内被告支付两笔利息,10月7日到11月17日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第二笔11月18日到12月17日,为10500元,该利息按3%计算多出合同约定3500元。该多出利息应冲减本金;冲减后还剩本金3465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又付两个月利息,双方约定除此之外有违约金2%,按法律规定利息、违约金不应超过3%;346500元按3%计算一月利息为10395元,多支付105元,应冲减本金,冲减后本金为346395元。该本金346395元按3%计算一月利息为10392元,最后一次多支付利息108元,冲减本金后,剩余本金为346287元。因此截止目前尚欠本金346287元。未支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高某辩称担保人王偿还10万元,付偿还14500元及被告侯某乙、侯某丙辩称借款时预付款7000元,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关于被告侯某丁、王某抗辩称担保是2015年10月16日的高某、侯某甲二人借款,并非此借款。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担保函与本案有关联,二被告对该担保提出抗辩理由成立。但在2015年10月17日的保证借款合同中,侯某丁作为保证人签名,其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二被告辩称原告扣押侯某甲名下车辆鲁N车辆一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高某、侯某甲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侯某甲、侯某丙、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346287元及利息(按月息2%利率从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到付清全部欠款本息止);

二、被告侯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照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高某、侯某甲、侯某丙、侯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世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