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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1269号

唐山市丰南区增宝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增宝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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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269号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增宝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丰南区新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吴国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素铭。

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丰南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凯银,职务总经理。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增宝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增宝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人李素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增宝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九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骨架、布袋等工业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合计人民币648760元,被告已支付2235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5260元未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2014年12月10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的罚息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各��份;2、工业品买卖合同九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关系;3、原、被告双方往来明细一份,证明送货、发票及回款明细情况。4、增值税发票12张,总计金额648760元。(与双方往来明细相对应),发票均已开清了;5、收款收据二份,金额为14万元。另有农村信用社小额支付专用凭证三份,转帐金额为83500元。二项合计223500元,证明被告给原告付款情况;6、送货清单25张,发生总金额为648760元。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八份买卖合同、一份烧结除尘布袋试用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骨架、布袋产品,合计总价款64876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款计划支付(承兑结算),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2235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52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八份、烧结除尘布袋试用协议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二张、业务往来明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货物,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所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增宝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526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以上述应付货款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给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0元,由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军富

代理

审判员  马德龙

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毕双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