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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948号

张成石与别怀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成石,别怀兵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948号原告张成石,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晓莉,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别怀兵,居民。

原告张成石诉被告别怀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浩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石的委托代理人徐晓莉、被告别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石诉称,2013年2月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军民小区37号楼房屋一套,尚欠50000元没有给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50000元。被告别怀兵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别怀兵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别怀兵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成石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别怀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姜浩淼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