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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839号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839号原告刘某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跃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杨媛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固,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办理准生证时,因妇检查出被告有生育史,使原告身心遭受巨大打击,加之被告个性强,任意伤害原告父母,且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之间一直吵闹不断,2014年2月起两人开始分居。2014年6月、2015年7月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牌小车一辆价值4万元,原告愿意分给被告2万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办理准生证时查出被告有生育史虚假,也不存在被告任意伤害原告父母的事实。原告为离婚任意捏造事实,对被告名誉造成损害,被告应当得到补偿。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3、吴志奎、漆泽红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4、学校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均系该校教师;5、房屋租赁合同及房权证,用以证明原告租房居住的事实;6、(2014)隆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分居不属实;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虚假,房屋所有权人与租房合同上的签名人不一致,原告在校外居住的事实不存在;证据6对判决书所认定的分居事实不予认可,且两份判决书均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说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能够互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父亲、被告叔父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因购买车辆和被告治病欠债7万多元的事实;2、被告的病历及医药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因宫外孕手术及为生小孩进行治疗所花医药费的情况;3、被告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购买小车时向被告父亲借款47700元的事实;4、(2015)隆民一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小车价值7万多元的事实。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从未向被告亲戚借款,被告是否借款没有借条等凭证佐证,且该证据中陈述的债务与上次庭审中陈述的债务数额不一致,该证据不属实;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身体有一些小病,但与原、被告夫妻感情如何无关,被告提供的多数票据是手工非正式发票,不子认可;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支出;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中说明原、被告共同债务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的病历资料予以采信;有病历资料佐证的正式医药费票据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证据3无往来账号记录,不能确定与本案相关,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子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两次因宫外孕流产,未曾生育小孩,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2015年7月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013年7月购买的价格为70940.17元的长安牌小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一直由刘某某使用。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另查明,2014年3月原告所在的学院为原告分配了面积为77.5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该房屋原告现仅有居住权,如原告在该校连续服务十年,则拥有房屋的所有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对车辆价值申请评估。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2015年7月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二年,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子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长安牌小车一辆,因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且登记在原告名下,宜归原告所有。因原告不申请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从照顾女方的权益出发,综合考虑该车的购买价格、上户等各种费用、车辆折旧等情况,宜由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35000元。至于原告所分配的住房,因原告尚未拥有所有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因学校给原告分配了住房,而被告离婚后将无房屋可供居住,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长安牌小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由原告刘某某支付被告陈某某车辆折价款35000元;

三、由原告刘某某支付被告陈某某经济帮助款15000元。以上第二、三项给付款项共计50000元,限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跃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杨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