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永鑫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建设南路***号家润多广场*栋****号。诉讼代表人谢革文,女,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头姑,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上诉人株洲市永鑫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头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民一法初字8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株洲市永鑫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谢革文、沈铁平发起成立的公司。其中,谢革文出资额2400000元,持股占30%;沈铁平出资额5600000元,持股占70%;工商登记株洲市永鑫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沈铁平。由于沈铁平于诉前2014年6月去世,沈铁平的继承人与谢革文因公司经济问题发生了矛盾,彼此之间的纠纷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导致株洲市永鑫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至今无法产生,也使该公司不能展开正常经营。现谢革文借保管公司印章之便,以本公司之名,聘请有关人员书写起诉状,状告本案被告周头姑。此外,谢革文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沈铁平为株洲市永鑫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该诉讼行为仅代表谢革文个人意思表示,而非株洲市永鑫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真实作为。法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只能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株洲市永鑫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宣判后,株洲市永鑫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株洲市永鑫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株洲市永鑫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应认定为公司意思表示,而非某个个人意思表示。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828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公司的事务执行人,在诉讼中也只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株洲市永鑫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铁平在起诉前已死亡,在其继承人因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并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为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稳定诉讼进程,上诉人株洲市永鑫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另一位股东谢文革在公司中虽然是小股东,但作为唯一的股东,其可以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虽然株洲市永鑫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存在瑕疵,但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株洲市永鑫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行为属谢文革的个人意思表示,而非该公司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不应驳回上诉人株洲市永鑫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而应当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告知上诉人株洲市永鑫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依法确定法定代表人,必要时可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上诉人株洲市永鑫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8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交由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曾海燕
代理
审判员 姜胜强
代理
审判员 易湘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