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胜,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连,农民。系被告人李志胜之父。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翠花,农民。系被告人李志胜之母。辩护人李友峰,河北省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胜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丰刑二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志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连、李翠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志胜在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新庄一村其家与孙某家相邻处,孙某妻子赵某见李志胜将挡在其家围墙施工处的瓷质水箱破坏,遂上前质问,被告人李志胜用水箱砸赵某,并持铁锹对其殴打,致赵某右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右侧胸壁气肿、右侧气胸,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造成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20元。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志胜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曾某证实,2015年4月12日下午1点左右,其从孙某家南门口路过时,见孙某媳妇在自家南院西南角呆着,李国连儿子(即被告人李志胜)扛着一把平铁锹从院里出来,到了孙某媳妇附近,用手中的铁锹往挖的边界坑里填土,还把旁边放着的废旧瓷质水箱砸碎了往坑里添,孙某媳妇就问李国连儿子说:“你干啥呀?”李国连儿子没有吱声,上前就用瓷质水箱往孙某媳妇身上扔,水箱砸在孙某媳妇身上,随后李国连儿子用铁锹从孙某媳妇腰部打了两锹,孙某媳妇倒在地上的情况;2、证人孙某证实,当日其在家中见西邻居李国连的儿子小胜(即被告人李志胜)将存放的废旧瓷质水箱往地上摔,然后往挖的打桩坑里添,老伴赵某就去了现场,见老伴不知和小胜说啥着,后看见小胜搬起瓷质水箱就往老伴身上乱砸,又拿起铁锹照着老伴拍,赵某被打倒了,曾某跑进屋叫他的情况;3、证人杨某证实,当日听到孙某南院附近有两声大响动,“啪啪”的声音,于是就去了现场,见孙某媳妇在地上躺着哭,旁边李志胜用铁锹填坑,孙某媳妇说刚才李志胜打她的情况;4、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12日下午1点多钟,其在家里听见南院有响动,透过窗户见西邻居李国连的儿子小胜故意用自行车撞挡着其家打桩挖的坑的废旧瓷质水箱,于是其到南院现场看,小胜又从自家院内拿着一把铁锹出来了,其对小胜说:“你把水箱弄碎了干啥?”小胜也不吱声,搬起水箱扔到大街上,又搬起一个整个的水箱照着其砸过来,砸在其右大腿上,后又搬起水箱,砸在其右前臂上,又用手中的铁锹照着其后腰部拍,其被打倒了的情况;5、证人李翠花、李某、杨某证实李志胜平时表现及精神状况;6、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证实,李志胜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7、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赵某的伤情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犯罪工具的扣押情况;9、被害人赵某提交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票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数额。上列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志胜故意伤害并造成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事实属实。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志胜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志胜辩称其没有打赵某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确实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认定是被告人李志胜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后果的辩护观点,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志胜在对被害人赵某用瓷质水箱砸、持铁锹殴打过程中致其轻伤,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述辩解及辩护观点,不予支持。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连、李翠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主张的部分医药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翠花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李国连、李翠花并非适格的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李志胜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其父母李国连、李翠花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志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连、李翠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20元。宣判后,李志胜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国连、李翠花上诉提出,认定李志胜犯罪证据不足,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其二人为李志胜的监护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李志胜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志胜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李志胜、李国连、李翠花及李志胜的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李志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曾某、孙某、杨某等人证言,并结合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李志胜伤害被害人赵某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李志胜、李国连、李翠花及李志胜的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国连、李翠花上诉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其二人为李志胜的监护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天,被害人赵某见李志胜将挡在其家围墙施工处的瓷质水箱破坏,遂上前质问,并非存在过错,故二上诉人所提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李志胜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证实,李志胜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其父母李国连、李翠花作为监护人,对李志胜伤害被害人赵某的行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李国连、李翠花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振峰
代理
审判员 曹留柱
代理
审判员 孙霞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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