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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民初851号

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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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851号原告黄某。被告李某甲。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谢英独任审判,于2016��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赟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因被告不思务工,每日游手好闲,经常聚众打牌度日,经常终夜不归。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在儿子未满周岁即到平南街打工。近6年来被告性格变异,时常打骂原告。双方曾多次到民政部门协商离婚未果。

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已与被告分居数月,期间互不来往,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户籍以及生育儿子的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时间;4、灵山县妇女联合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到灵山县妇女联合会反映过被告长期责骂殴打原告,且游手好闲,不思务工。被告李某甲没有进行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经开庭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是相关的职能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灵山县妇女联合会证实原告曾到该妇联反映其被被告长期责骂、殴打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6年4月4日,原告到灵山县妇女联合会反映其被被告长期责骂、殴打及被告不思务工、游手好闲等情况。2016年4月5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数月,期间互不来往,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儿子李某乙以及原告曾到到灵山县妇女联合会反映被被告长期责骂、殴打及被告不思务工、游手好闲等情况,而未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其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与理由不足。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联系沟通,互谅互让,相信是能够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的。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谢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