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595号原告梁美金,农民。委托代理人廖登塔,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凤林,农民,与原告关系,特别授权。被告梁干,农民。第三人梁球昌,农民。委托代理人韦俊。委托代理人梁守兴。
原告梁美金与被告梁干、第三人梁守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邓志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登塔、梁凤林、被告梁干、第三人梁球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俊、梁守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美金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在本屯公路旁晒谷坪内劳作。当日午时,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自泗湖屯往四排镇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因被告操作不当翻车,撞上正在上述晒谷坪内劳作的原告致其受伤倒地。
原告亲属到事故现场后,将原告扶起,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认撞了原告,因原告当时无明显外伤,双方约定由被告当场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并同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及其亲属同意对被告及其车辆放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原告亲属于事故当日18时向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寨沙中队报警备案。被告答应负责原告的治疗费用。同日00时,原告被送入鹿寨县中医医院治疗,原告经该院诊断为:××-气滞血瘀,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头顶部血肿。住院时作201-12-23在硬膜外下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等药物治疗共十七天,因医药费负担过重于2016年元月7日出院康复治疗。?出院时情况是:左髋部术口愈合良好,已拆线;左髋部活动稍受限;左膝稍肿痛,石膏固定在位;××-气滞血瘀;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侧经骨平台骨折;左侧肩胛骨折;左侧头顶部血肿。至此医属:避免跌伤,必须扶双拐至无痛行走。同时建议全休一年,后期取回内固定物。???原告的伤疾是被告粗心开车所致,侵害了原告生命健康,给原告造成如今以床为伴,昼夜难度,回家康复起居仍然离不开亲属扶持,给原告及亲属造成痛苦和精神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款: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等法律条款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因开手拖翻车冲撞原告受损案而赔偿:医疗费20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费1890元;误工费17425元;护理费17425元;交通费2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约146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器具费198元;取内固定物费6000元;(康复药费及护理、误工费依鹿寨县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药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6570元。总合计:75165元。2、依法承担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被告梁干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喜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