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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1702号

太平嘎、阿迪亚与克什克腾旗达日罕苏木都日诺日嘎查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太平嘎,阿迪亚,克什克腾旗达日罕苏木都日诺日嘎查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702号原告太平嘎,男,蒙古族,1957年12月4日出生,牧民。原告阿迪亚,男,蒙古族,1989年4月4日出生,牧民。被告克什克腾旗达日罕苏木都日诺日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阿拉坦都力嘎,男,蒙古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该嘎查嘎查达。委托代理人朝鲁,男,蒙古族,1974年3月8日出生,该嘎查书记。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太平嘎、阿迪亚诉被告克什克腾旗达日罕苏木都日诺日嘎查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嘎、阿迪亚,被告克什克腾旗达日罕苏木都日诺日嘎查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阿拉坦都力嘎及委托代理人朝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嘎、阿迪亚诉称,2009年嘎查给我们划分了没人100亩草牧场,我们也享受到了相应的草牧场补贴。在2014年,嘎查召开牧民大会时将我们2009年分得的草牧场收回了,为此给我们造成了损失。所以现在诉至法院,要求嘎查返还我们每人100亩草牧场,并赔偿每人3000元损失。

被告克什克腾旗达日罕苏木都日诺日嘎查委员会庭审答辩称,2009年嘎查调整草牧场,剩下2000多亩机动草牧场。二原告找到嘎查,称草不够用,欲使用机动草牧场。时任嘎查书记的青格乐答应他们每人暂时使用100亩机动草牧场。这事儿也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2014年召开牧民大会,牧民一致同意收回涉案草牧场,之后嘎查收回了全部机动草牧场并划分给了54户牧民。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1、草牧场补贴明细表一张,证明涉案的100亩草牧场是原告的,因为相应的补贴款是原告在领取的;证据2、嘎查证明一份,证明100亩草牧场已经分给二原告了;证据3、草牧场使用证复印件,证明1998年分得草牧场是2502亩,但我实际享用的补贴是2892亩的补贴,所以涉案草牧场是我的草牧场;证据4、太平嘎起诉的相关法律依据,证明原告诉讼是合法的,应得到支持;证据5、苏木出具的解决太平嘎草牧场问题的决定,证明我开始就找过嘎查,也经过了苏木解决此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公章,没有签字,不知道是否真实;证据2、这只是申请书,不是证明;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和被告没有关系;证据5、真实。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6、3份会议纪要,证明嘎查收回所有机动草牧场并划分时经过牧民开会同意的;证据7、证人青某某证言,青某某就是2009年将草牧场暂时给原告使用的嘎查书记,证明当时草牧场情况;证据8、证人朝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借草牧场的目的去打草,而是将草牧场借到后出租了;证据9、证人陶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借草牧场的目的去打草,而是将草牧场借到后出租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6、没有意见,但不符合法律,不是完整的证据;证据7、证据8、证据9中三位证人证言和涉案草牧场没有关系。本庭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因无公章及签名,无法核对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申请书确系嘎查盖章,具有真实性,但不是证明草牧场权属的证明,且申请时间和真实情况不符,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3、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所列法律是否应予适用,需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不属于证据范畴,但在判决时会作为参考;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系嘎查召开牧民大会的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7、证据8、证据9、三位证人证言需结合本院采信的其他有效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予以综合分析。经本院审理查明,太平嘎、阿迪亚系克什克腾旗达日罕苏木都日诺日嘎查牧民。1998年,太平嘎以家庭承包方式从克什克腾旗达日罕苏木都日诺日嘎查承包了2502亩草牧场,其中包括阿迪亚份额。2009年,克什克腾旗达日罕苏木都日诺日嘎查将2000亩机动草牧场中的200亩交给太平嘎、阿迪亚暂时使用。2014年,嘎查召开牧民大会。会上一致同意将2009年给太平嘎、阿迪亚使用的草牧场收回。之后将2000亩机动草牧场划分到所在的白音门德独贵龙54户牧民手中。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嘎查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委员会发包。由嘎查内独贵龙集体所有的土地,由独贵龙发包。本案中,原告所诉土地属于白音门德独贵龙集体所有。因此,其发包也应该由所在独贵龙经过召开牧民大会后予以发包。2009年,太平嘎、阿迪亚取得200亩草牧场的使用并未经过牧民大会同意,不能认定为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太平嘎、阿迪亚所提交的申请书并不是变更草牧场登记的凭证,不符合草牧场变更登记的程序。且2011年提交的申请,但将申请时间填写到了1998年,这显然是不合法的。另外,草牧场补贴的发放是基于草牧场亩数发放的,但补贴数额不能作为草牧场亩数登记的凭证。承包户实际承包经营草牧场亩数应以草原使用证等经政府核发的确权证明为准。综上,原告太平嘎、阿迪亚要求被告返还200亩草牧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太平嘎、阿迪亚主张的损失赔偿,本院也不予支持。理由是,都日诺日嘎查收回草牧场不是侵权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平嘎、阿迪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太平嘎、阿迪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鹏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玉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