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381号原告吴琼被告于长青被告杨兰臣被告杨志彦,原告吴琼诉被告于长青、杨兰臣、杨志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长青、杨兰臣、杨志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琼诉称:2014年5月1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月利率30‰。2014年5月18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00元,月利率30‰。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索款,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长青、杨兰臣、杨志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经传唤被告于长青、杨兰臣、杨志彦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欠条两份,证明2014年5月1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月利率30‰。2014年5月18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00元,月利率30‰经传唤被告于长青、杨兰臣、杨志彦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5月1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月利率30‰。2014年5月18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00元,月利率30‰,原告索款,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于长青、杨兰臣、杨志彦在原告吴琼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于长青、杨兰臣、杨志彦未按期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长青、杨兰臣、杨志彦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吴琼欠款本金3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于长青、杨兰臣、杨志彦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吴琼欠款本金35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井坤
人民陪审员 杨淑贤
人民陪审员 陈 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春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