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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民初289号

杨吉祥诉王期运、王山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吉祥,王期运,王山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289号原告杨吉祥,男,1963年9月2日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期运,男,1979年10月10日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山运,男,1986年7月23日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杨吉祥与被告王期运、王山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二被告打伤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27.69元(含治疗门槛费700元、照CT费用1300元、住院治疗费用1927.69元)、误工费200元/天×30天=6000元、护理费200元/天×3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合计16227.69元;二被告辩称,事发时,二被告不在现场。原告的损伤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查明,二被告系兄弟,原、被告两家的住房相邻。因被告家拆旧建新,原、被告两家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10月21日18时许,原告家请人砌水泥砖准备堵被告家土方时,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吵打,致原告受伤。2015年10月21日至24日原告在通海骨伤医院住院3日,诊断为:“1、右侧第五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住院费1927.69元。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原告的损伤系双方遇事不冷静,吵打所致,双方均有过错。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连带承担60%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过错责任。关于损失范围,治疗门槛费700元、CT费13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依法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误工及护理时间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即误工费22.58元/天×3天=67.74元、护理费22.58元/天×3天=67.74元、综上,原告损失范围:医疗费1927.69元、误工费67.74元、护理费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363.17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期运、王山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吉祥各项损失合计2363.17元的60%,即1417.9元。

二、驳回原告杨吉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杨吉祥承担90元,被告王期运、王山运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范丽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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