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682-2号
原告:马飞,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陈晓辉,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承亚,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飞与被告盛承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应当驳回马飞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飞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中杰
代理
审判员 罗晓晶
人民陪审员 刘 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二款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