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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民终141号

上诉人刘侠和被上诉人祝存慧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刘侠,祝存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侠,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斌,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存慧,女,193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岗利,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侠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5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通过鹤岗市深陷区治理工程回迁安置,取得了坐落于本市工农区德政小区6号楼202室房屋产权,并办理了入户手续。2008年左右原告将争议房屋出租给邹立荣,双方签订了争议房屋租赁合同。之后,邹立荣将承租的争议房屋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卖给被告,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此房屋生活居住至今。另查明,邹立荣因犯有诈骗罪,被判无期徒刑。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一)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善意的。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本案中邹立荣将无处分权的房屋出卖给被告刘侠,事后亦未得到所有权人原告的追认,故原告有权追回争议房屋。被告在购买争议房屋过程中,邹立荣交给被告拆迁审批单的户主是陈宋利,而非邹立荣,可见被告对邹立荣不是争议房屋所有权人是明知的,故被告对争议的房屋取得非善意取得。综上,被告与邹立荣签订的争议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被告应将争议房屋返还原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侠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坐落于本市工农区德政小区6号楼202室楼房返还原告祝存惠。刘侠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购买争议房屋交易合法,在购买房屋后其张贴卖房房条,祝存惠未予干预,祝存惠于2015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祝存惠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另查明,本院(2013)鹤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查明:2、20018年9月至2011年,被告人邹立荣以卖给被害人刘侠沉陷区安置楼房为由,通过将鹤岗市工农区德政小区6号楼1单元202室租赁后交付给刘侠的方式,在鹤岗市工农区德政小区2次骗取刘侠人民币6.99万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取得鹤岗市工农区德政小区6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的物权。上诉人与案外人邹立荣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也交付了购房款,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房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为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刘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景华

审 判 员  郭培君

代理

审判员  任兢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