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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962号

吕木莲、梅继娥等与刘汉金、向克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木莲,梅继娥,柯绍敏,柯娉婷,刘汉金,向克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962号原告吕木莲。系受害人柯林泉之母。原告梅继娥。系受害人柯林泉之妻。原告柯绍敏。系受害人柯林泉之子。原告柯娉婷。系受害人柯林泉之。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汉金。被告向克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路63号。负责人王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吕木莲、梅继娥、柯绍敏、柯娉婷诉被告刘汉金、向克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潜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亚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木莲、梅继娥、柯绍敏、柯娉婷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发、被告刘汉金、被告向克峰、被告阳光财险潜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2日,受害人柯林泉驾驶鄂J×××××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77KM+300M处时,车辆撞上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被告刘汉金驾驶的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造成柯林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汉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鄂J×××××号牌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向克峰,该车在阳光财险潜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汉金、向克峰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万元,被告阳光财险潜江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潜江公司辩称:。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二、鄂J×××××号牌货车行驶证、驾驶证、阳光财险潜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实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案事故经过及被告刘汉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四、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鄂J×××××号牌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潜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五、湖北省黄梅县孔垄镇红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黄梅县水利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险潜江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庭审质证中,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五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六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公司的证据二依法直接予以采信。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的直接成因系“当事人王等军驾车超速行驶,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四依法采信。受害人李生松的户籍所在地系鄂城区长港镇,该镇政府及村委会对其所辖区居民的工作、生活状况较为知悉,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公司所举照片认为李生松没有戴头盔而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照片较之事故认定书,其证明力较薄弱,故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受害人柯林泉驾驶鄂J×××××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77KM+300M处时,车辆撞上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被告刘汉金驾驶的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造成柯林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汉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鄂J×××××号牌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向克峰,该车在阳光财险潜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保险时间自至,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元,是否不计免赔。刘汉金和向克峰的关系受害人柯林泉的父亲已经去世,其父母生育名子女。柯林泉与妻子梅继娥生育一子柯绍敏、一女柯娉婷。柯林泉生前在城镇务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丧葬费:21608.50元(43217.00元/年÷2)2、死亡赔偿金:497040.00元(24852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55603.00元(16681元/年×5×2÷3)4、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8000.00元6、车损:200元以上损失合计:632451.5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潜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汉金和向克峰按照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元。被告承担的损失可由阳光财险潜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四原告人民币110,0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四原告人民币元。

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刘汉金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38.00元,由被告刘汉金、向克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五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周亚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皮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