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932民初341号

原告周丽华诉被告朱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丽华,朱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2民初341号

原告:周丽华,女,汉族,农民,云南省鹤庆县人。

被告:朱江,男,汉族,农民,云南省鹤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惠英,女,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鹤庆县松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丽华诉被告朱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尹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丽华与被告朱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丽华诉称:我与被告系XX镇XX村委会人,分属不同自然村。由于XX村水资源匮乏,农业用水由村委会安排各村民小组轮流使用,各村民小组组长负责通知村民灌溉田地。2016年3月29日晚上12时许,我去赤石路附近,大丽路西边灌溉自家干地。当时我村村民尚未灌溉完,村民小组长也未向村委会报告本小组灌溉结束。到凌晨1时许,我遇到X1村守水人朱江和老海,朱江将我的挡水牌砸烂,我恳求朱江和老海让我继续灌溉无果后,我和老公就回家了。3月30日12时许,朱江打电话给杜红军,让杜红军通知我家交给他们守水钱。我拿着200元去自己田边等朱江和老海,等到太阳落山也没有见着他们,我就回家了。3月31日12时许,我去自家田边发现2.5分左右大麦田被挖,3月30日只是挖了5厘左右。不远处我看见扛着锄头的朱江,我跟他说,昨天我拿着钱找你们但是找不着你们,现在你们把我种的大麦挖掉,我们现在就去村委会讲理。朱江跟我说,他不去村委会,我再说他就再挖大麦,我再说他就打我。话一说完朱江就踢了我左脚一脚,踢了我背部一脚,还把我推到在地。随后我就向松桂派出所报警,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做了笔录。我被送往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朱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元(被告损毁的2.5分左右大麦产值约300斤,每斤大麦1.2元);

二、被告朱江赔偿原告医疗费29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元∕天×8天)、护理费632.16元(79.02元∕天×8天)、误工费632.16元(79.02元∕天×8天)和车旅费500.00元,合计5558.12元。

被告朱江辩称:2016年3月25日至4月10日是我X1村的水班,在此期间由我和寸金海二人负责守水。于3月29日晚上12时许,村民告知没水了。我与寸金海一起去查看,发现X2村的周丽华在偷我们的水,其已灌溉近4亩,让其交200元的水费,其拒交。我出于不平才砸坏周丽华的挡水牌。后面我还让周丽华同村的村民杜红军转告周丽华让其交水费,不交就拔她的麦子,她还是不交。我们村里有先例,只要村民偷水一经发现必须赔水费,否则就拔麦子,已示民众,不然轮到水班时大家根本就浇不了水。因此,我和寸金海拔了周丽华5厘的麦子,周丽华诉称我拔她2.5分左右大麦与事实不符,要赔也只赔50元,且不应由我一个人承担,我不赔偿。我自搭棚子为村民守水,我尽职尽责,吃住都在棚子里。3月31日,周丽华到我守水的棚子让我赔偿她被拔麦子的200元损失。周丽华见我拒赔心生邪念,在我面前脱裤子说我强奸她,并用手挡住我的去路。我情急之下用力推开周丽华,其借故倒地,我没理会而是去寸金海的后面。我没殴打周丽华,是周丽华故意所为致使自己跌倒受伤的,我不应赔偿其诉称的费用。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鹤庆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单据、病人汇总清单、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至4月7日住院7天,支付了医药费2993.8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A1无异议。对A2有异议,其认为:原告的损伤没有伤情鉴定,只有一张出院证,不能确定被告是否殴打原告。原告的出院诊断,一是脑震荡,二是腰部软组织损伤,三是右侧附件区囊性包块,右侧附件区囊性包块与打架的损害后果无关,被告调取了松桂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笔录当中也没有明确说被告殴打原告,对于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有:B1、XX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村委会有规矩,原告自己有错在先,被告拔麦子的行为可以不予赔偿,原告麦子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B2、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没有殴打着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跌倒所致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B1有异议,其认为:原告麦子的损失必须要让被告朱江赔偿,原告只是不要求寸金海赔偿麦子的损失;原告对B2也有异议,其认为:被告的陈述不属实,原告没有脱裤子,当时被告已经把原告的麦子挖了一部分了,原告说我们一起去村公所讲理,被告就殴打原告,还说打死原告他也不怕。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丽华系XX镇XX村委会X2村人,被告朱江系XX镇XX村委会X1村人。由于XX村水资源匮乏,农业用水由村委会安排各村民小组轮流使用。2016年3月25日至4月10日轮到X1村用水灌溉田地。3月29日晚上,周丽华违反用水约定引水灌溉自家的大麦地。朱江与寸金海发现后,要求周丽华交200元的水费,同时砸坏了周丽华的挡水牌。3月30日,因周丽华不交水费,朱江就拔了周丽华田里的大麦。3月31日,周丽华发现自家大麦被拔后,去找朱江要求其赔偿损失,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周丽华被朱江推到而受伤。受伤后周丽华去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脑震荡、腰部软组织损伤和右侧附件区囊性包块。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2993.8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大麦被拔造成的损失和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误工等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朱江发现周丽华违反用水约定引水灌溉自家的大麦地,要求周丽华交纳水费无果后,未采取理智方式解决纠纷,而是去周丽华田里拔大麦,故对周丽华的财产损失朱江应负主要责任。倘若是朱江辩解的周丽华的大麦是其和寸金海共同损毁的,周丽华也有权请求朱江一人承担责任,朱江承担责任后,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寸金海追偿。周丽华发现自家大麦被拔后,去找朱江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朱江推到周丽华致其受伤,朱江对周丽华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周丽华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朱江关于其是遵循村民偷水不赔水费就拔麦子已示民众的先例,其不应赔偿损失,以及其没有打周丽华的辩解,与法有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责任比例划分为宜。周丽华诉称其大麦被拔2.5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朱江辩称只拔了5厘,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大麦的亩产量和市场价格,酌情认定周丽华大麦损毁的经济损失为100元。周丽华主张的医疗费2993.80元,因右侧附件区囊性包块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关联性不大,而且经询问原、被告均不申请对用药及治疗情况进行鉴定,故医疗费应当适当扣减,

本院认为扣除500元为宜。周丽华实际住院治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553.14元(79.02元∕天×7天)、误工费553.14元(79.02元∕天×7天)。周丽华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酌情认定200元的交通费。故周丽华的各项损失总计4600.08元,朱江承担60%,即2760.04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1840.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周丽华的各项损失合计4600.08元,由被告朱江赔偿60%,即2760.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尹建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梅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