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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900号

原告朱井辉诉被告马喜军、蒋俊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井辉,马喜军,蒋俊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900号原告朱井辉。被告马喜军。被告蒋俊杰。

原告朱井辉诉被告马喜军、蒋俊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邢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井辉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应被告之约装修位于皇家公馆小区A区7号楼5单元5楼西户住宅,被告负责购买材料,被告蒋俊杰为工地施工监工。于2015年10月14日装修结束,现被告已入住,原告多次催要工时费,被告推脱拒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时费人民币3,591元。被告马喜军答辩:对原告提出的3,591元人工费结算依据有异议,装修期间因原告原因造成房间失火,装修完毕至现在没有结算过,原告提供依据没有我签字,我不同意给付原告3,591元人工费。被告蒋俊杰答辩:此案与我无关,我也不同意给付原告3,591元人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马喜军找到原告朱井辉为建平县皇家公馆小区A区7号楼5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进行装修,被告马喜军及被告蒋俊杰均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马喜军负责给付原告装修工时费,蒋俊杰负责装修材料的管理。装修内容包括两个大衣柜、一个床、厨房及卫生间吊顶、阳台吊顶、厨房操作台、玄关隔断、脚柜、阳台地台。使用材料包括生态板23张、细木工板8张、后背板4张、封边条65根、石膏板3张、木方7捆、卫生间吊顶插板、厨房吊顶插板、衣柜门46个、拉手46个。

原告朱井辉与被告马喜军对装修工时费没有书面及口头约定。工时费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总计为3,490元,此款被告马喜军未给付原告朱井辉。上述事实,有材料单二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俊杰作为材料管理人承认其在材料单上的签字,但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使用材料数量不予认可。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明,且对计算价格未予否定,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装修使用材料的数量及计算价格予以采信。原告庭审中对厨房及卫生间插板价格前后主张不一致,材料单中对厨房及卫生间插板价格也有改动,原告未对此作明确说明,本院对于厨房及卫生间插板价格分别按150元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喜军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蒋俊杰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被告马喜军应该给付原告装修工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履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给付工时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工时费具体支持为:生态板23张×3㎡/张×15元/㎡+细木工板8张×3㎡/张×15元/㎡+衣柜后背板4张×3㎡/张×15元/㎡+封边条65根×10元/根+石膏板3张×3㎡/张×15元/㎡+木方7捆×20元/捆+卫生间插板150元+厨房插板150元+衣柜门46个×10元/个+衣柜门拉手46个×5元/个,共计3,490元。原告主张房间插板另加100元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工时费按辽宁省装饰装修建筑工程2008年定额(辽宁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款“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的规定,该定额不属于政府指导价及政府定价的范围,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喜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井辉装修工时费3,4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喜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邢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