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39号原告诸城市华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南外环路西首南侧。法定代表人李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河,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瑞梅。被告庄培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城市华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瑞梅、庄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诸城市华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河,被告谢瑞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谢瑞梅借原告承兑汇票,金额为55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0元,余款250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付清,但被告仅于2015年6月12日付款50000元,剩余借款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承担利息至判决之日20000元,共计5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瑞梅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谢瑞梅收到原告提供的数额为550000元承兑汇票,被告谢瑞梅把该汇票交给案外人田新燕,现在案外人田新燕没有归还被告承兑汇票。
被告庄培华辩称,被告庄培华对借款不知情,该款也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庄培华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谢瑞梅向原告诸城市华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借款550000元,原告诸城市华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向被告谢瑞梅交付金额为5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被告谢瑞梅为原告诸城市华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诸城市华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0065434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2015年6月12号已付现金伍万元正经办人:谢瑞梅2015年6月12日”。同时原、被告约定当日打款3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6月19日付清。另查明,被告谢瑞梅与被告庄培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谢瑞梅于2015年6月12日支付给原告诸城市华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现金50000元,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15日通过原告诸城市华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单位会计张作义支付给原告诸城市华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20000元、10000元。庭审中,被告谢瑞梅提供案外人田新燕的证明,主张原告诸城市华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交给被告谢瑞梅的银行承兑汇票转交给案外人田新燕,案外人田新燕未交回该银行承兑汇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谢瑞梅向原告诸城市华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达成借款合意;原告诸城市华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向被告谢瑞梅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谢瑞梅向原告诸城市华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偿付借款80000元后,剩余借款470000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诸城市华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谢瑞梅偿付借款47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明确约定了借款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原告起诉时间,本院认定被告谢瑞梅应当承担的利息为14558.25元(470000元×5.31%÷12个月×7个月)。被告谢瑞梅主张收到原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转给案外人田新燕,但借款系被告谢瑞梅向原告诸城市华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所借,被告谢瑞梅的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谢瑞梅偿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告谢瑞梅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谢瑞梅与被告庄培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庄培华对被告谢瑞梅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谢瑞梅、庄培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谢瑞梅向原告诸城市华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于被告谢瑞梅、庄培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庄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瑞梅、庄培华共同偿付原告诸城市华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借款470000元及利息14558.25元,共计48455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诸城市华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共计7670元,由被告谢瑞梅、庄培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培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荣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