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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519号

刘晋平与山西昔阳运裕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刘晋平,山西昔阳运裕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晋平,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曜东。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昔阳运裕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昔:阳县大寨镇赵秦宫村南。法定代表人李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宪,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永强,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晋平、山西昔阳运裕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裕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昔阳县人民法院(2015)昔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晋平系运裕公司的职工,2013年1月24日刘晋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后刘晋平与运裕公司因劳动争议向昔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运裕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4456元,伤残津贴32673元,取暖费6000元,医疗费4157.7元,共97289.7元。该委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昔人仲裁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第二项未支持其2014年1月至12月的伤残津贴申请32673元。刘晋平对此不服,认为运裕公司从来没有给其安排适当的工作,请病假休息是得到运裕公司的许可。依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运裕公司应给其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原审认为:刘晋平属运裕公司的职工,其损伤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六级,运裕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列》的有关规定,给予其应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县劳动仲裁部门对其的伤残补偿等事宜已经做出了裁决。并在仲裁裁决书第二条对2014年1月至12月刘晋平请求的支付伤残津贴之事实一节不予支持,刘晋平为此诉讼来法院,请求按照伤残津贴标准支付。原审认为,刘晋平在工伤医疗鉴定终结后,运裕公司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为刘晋平安排适当的工作,当刘晋平在2014年初请求运裕公司安排其适当工作时,运裕公司仍然通知刘晋平到原先的采煤一线上班,根据刘晋平的伤残等级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刘晋平已不适合在采煤一线工作劳动,运裕公司此行为应当视为未给刘晋平安排适当工作。因此,刘晋平请求按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的伤残津贴,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运裕公司所辩解的刘晋平一直请病假,应享受病假工资为由之辩解,与自身未给刘晋平安排适当工作的事实相互矛盾,也未举出证据证实已经给刘晋平安排了适当工作而其请假不上班。因此,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刘晋平诉求的2015年1月至5月的伤残津贴及以后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之主张,尚未经劳动部门仲裁,根据“仲裁前置”之法律规定,不属于直接受理范围,不能支持。关于双方诉争的月工资基数应按刘晋平月缴费工资的4538元予以认定,即每月伤残津贴为2722.8元(4538元*60%*1个月)。原审判决:

一、山西昔阳运裕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晋平2014年1月至12月的伤残津贴32673.6元。刘晋平已领取的2014年度病假工资8743元,可从上述应支付款中予以扣除。

二、其它之诉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刘晋平、运裕公司均不服。刘晋平上诉称,原判决以运裕公司确定的缴费工资4538元计算错误,判决给付2014年1月至12月的伤残津贴错误。请求判令运裕公司支付刘晋平从2014年1月起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每月按3085.2元计算,直至运裕公司给刘晋平安排适当工作为止。运裕公司口头辩称,2015年1月份以后的伤残津贴没有经过仲裁,不应诉讼审判。工资的计算应指平均交费工资4538元。运裕公司上诉称,运裕公司根据刘晋平的技能水平为其安排了劳动强度较低的工种,“看煤溜”在井下属于二线工。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刘晋平一直请病假,运裕公司只能根据规定给其享受病假工资。运裕公司一审时已提供了为刘晋平安排适当工作的证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运裕公司不支付刘晋平任何费用。刘晋平口头辩称,单位没有实际有效的证据证明给刘晋平安排适当工作,事实上就没有安排工作。工伤鉴定为六级后,用人单位用病假费的行为给刘晋平发放工资不符合伤残工资发放的条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运裕公司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刘晋平安排适当工作,运裕公司仍然通知刘晋平到原先的采煤一线上班,应视为未给刘晋平安排适当工作,对刘晋平请求运裕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的伤残津贴应予支持,月工资基数应按刘晋平月缴费工资4538元予以认定。关于刘晋平2015年1月后的伤残津贴,因尚未经劳动部门仲裁,不属于直接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刘晋平、运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晋平承担10元,运裕公司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正平

审判员  胡晓明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艳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