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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4)豫1681民初1775号

刘世军、张玉美等与项城市平安大道和荣新路建设指挥部、项城市人民政府光武办事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刘世军,张玉美,项城市平安大道和荣新路建设指挥部,项城市人民政府光武办事处,项城市公路管理局,刘玉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4)豫1681民初1775号原告刘世军,男,194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玉美,女,194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明,系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城市平安大道和荣新路建设指挥部。负责人王猛。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光武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振华,主任。被告项城市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志军,局长。第三人刘玉东,男,汉族,1968年7月5日生。

原告刘世军、张玉美与被告项城市平安大道和荣新路建设指挥部、项城市人民政府光武办事处、项城市公路管理局、第三人刘玉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刘世军、张玉美于2016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已和解,纠纷已解决。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世军、张玉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世军、张玉美负担。

审判员  高必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建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