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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执333号

广西xx有限责任公司与潘xx、覃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西xx有限责任公司,潘xx,覃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33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xx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潘xx。被执行人覃xx。申请执行人广西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潘xx、覃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给申请人广西xx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1923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20元。权利人广西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333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执行人广西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和解方案,即如被执行人潘xx、覃xx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9237.5元及诉讼费420元,剩余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人自愿全部放弃并同意本院终结(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行费188元由被执行人潘xx、覃xx承担。另查明,被执行人于2014年因另案申请执行广西xx有限责任公司水电安装费及诉讼费3955元,广西xx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水电安装费及诉讼费汇入宜州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现该款存于本院,应在本次执行中的案款本金中抵扣,即被执行人只需向申请人支付15890元。被执行人同意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和解方案,并于2016年5月9日将15890元支付完毕。据此,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 晓

审 判 员  周志军

代理

审判员  韦厚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覃 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