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3408号原告赵某某,男,198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常某某,女,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相识,异地联系两年有余,2014年1月11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目前已经分房生活两年,由于是经人介绍以及长期异地相处,原告对被告为人、性格缺乏了解,异地相处两年多以后才逐渐发现被告不能善待原告家人,后多次提出分手,但苦于被告多次纠缠,一直拖到2013年底原告面临从部队转业回原籍吉林市安置,由于被告家在哈尔滨,原告在哈尔滨上大学多年,原告回吉林安置意味着彻底分手,如果要在哈尔滨安置就需要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在被告多次纠缠以及向原告郑重承诺善待原告家人的前提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登记结婚。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准中、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原告在最近一年半内曾多次提出离婚要求,2015年9月底双方到道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但被告不愿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最终不了了之。目前双方均同意离婚,但被告提出的离婚前提是所有财产都归被告所有,原告考虑到目前父母还在农村种地,父亲得过淋巴肿瘤进行过放疗、化疗治疗,目前却仍每天坚持劳作,父亲年迈需要照顾,婚后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也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以及父亲从亲友处的借款,实在接受不了被告提出的无理的财产分割要求,所以只能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当时双方草率结婚,性格完全不合,长期争吵甚至动手,被告对原告缺少起码的尊重和信任,为人自私,不履行善待家人的承诺,没有尽到为人妻子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房生活两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请求贵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具体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有房屋一处:婚后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君街房屋价值235000元(房屋贷款购买,价格450000元,其中:首付款200000元由男方以个人婚前存款支付100000元,从男方及亲属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至今共还贷款35000元)。如被告房屋产权,需支付相应差价款给原告。共有存款:原告部队工资卡以及兼职收入均在被告手上,共计月70000元。原告转业费中共同财产部分:转业费共计100000元左右,其中不足20%属于婚后共同财产(以实际发放为准,合计8年军龄的转业费,结婚后占其中1.5年转业费)。诉讼请求:
一、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三、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房产证一份。意在证明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君花园小区A栋5单元8层1号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产落户到被告名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分析原告主张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拥有共同财产,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君街房产一处。双方无子女,无共同债务。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双方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中,应本着互相理解、互相支持的原则共同生活。现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源
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
人民陪审员 柳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秋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