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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4150号

申请执行人孔庆臻与被执行人汪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孔庆臻,汪海涛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4150号申请执行人孔庆臻,男,汉族,1982年1月29日生。被申请执行人汪海涛,男,汉族,1982年12月25日生,现无业。孔庆臻与汪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58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汪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孔庆臻本金104533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6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房产登记信息,银行亦无存款。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30前偿还本金1.15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偿还本金不低于3000元,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因给付期限较长,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申请人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暂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58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徐海军执行员 池中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