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55号原告孙付华,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刘建强,男,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孙付华诉被告刘建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高健、
代理
审判员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苏淼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付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建强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安喜家园13号楼电气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米4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在所有电气工程完工后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并约定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付20%的违约款。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16862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安喜家园13号楼电工工资168628元”欠款人刘建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给付部分,下欠118628元未能给付,现原告孙付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8628元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刘建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2010年11月17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电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米4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在所有电气工程完工后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并约定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付20%的违约款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电工工资168628元,已给付部分,下欠118628元的事实。被告刘建强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孙付华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孙付华与被告刘建强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安喜家园13号楼电气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米4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在所有电气工程完工后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并约定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付20%的违约款。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16862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安喜家园13号楼电工工资168628元”欠款人刘建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给付部分,下欠118628元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包被告电气工程,完工后与被告结算,被告刘建强欠原告168628元,并向原告孙付华出具欠条,被告刘建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强欠原告孙付华劳务工资118628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1386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32由被告刘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代理
审判员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苏 淼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郃春鹤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