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3执恢41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与张洪伟、马元秀孙立会、孙庆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马元秀,孙立会,张洪伟,孙庆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恢41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松花江街15号。代表人吴宝慈,职务行长。被执行人马元秀,男,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孙立会,女,1985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张洪伟,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孙庆友,男,1959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三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张洪伟、马元秀孙立会、孙庆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南民三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 辉

审 判 员  陈秉林

代理

审判员  徐志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