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341号
原告:上海骏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十村村****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吴波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涵琛,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县海洋服装厂。经营地址:浙江省三门县亭旁镇杨家村宁和路***号。经营者:吴海洋,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9********,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奉化市莼湖镇同山村***号。
原告上海骏爵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县海洋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涵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县海洋服装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骏爵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三门县海洋服装厂于2015年的5月6日、5月12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加工合约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7026AO等款的内衣及睡袍,原告将面料送到被告处,由被告负责加工,交货地点为上海三枪仓库(康梧路555号)。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起通过常熟华翔针纺织有限公司直接发货给被告价值1431184.84元的面料。期间,经原、被告协商,增加了81009DO、81031DO款服装的加工件数,被告也陆续交付了面料价值为988582.76元的内衣与睡袍,现被告工厂已停止生产,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剩余服装。另外,原告自2015年8月26日起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加工费330000元,按照被告交付的成品数量,原告只需支付324004元的加工费。经原告催讨,被告既不交付成衣也不返还面料,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面料或按成本价赔偿原告损失442602.08元,及返还给原告因其未交货多收取的加工费5996元,总计人民币448598.0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经营场所已经搬离,经营者下落不明,已经无法返还面料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按照实际成本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2602.08元,及返还给原告因其未交货多收取的加工费5996元,合计448598.0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三门县海洋服装厂未作答辩。原告上海骏爵服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5年的5月6日、5月12日签订的《加工合约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内衣以及成品交货数量、地点等事实。证据二、上海三枪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原件1份、发货清单回单联10份、快捷快递寄件人存根联12份,速尔快递代收货款副联1份以及网上查询快递打印单6页,拟证明被告经营者吴海洋及其配偶代文惠收到原告通过常熟市华翔针纺织有限公司直接发货的原料47575.9千克,价值1431184.84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交货给上海三枪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成品进仓单复写联44份,上海三枪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衣工艺表打印件10份以及排料图打印件6份,拟证明被告已交成品的数量,价值合计988582.76元以及所产生的加工费为324004元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电子回单5份以及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18万元加工费及被告经营者的配偶代文惠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原告加工费150000元,合计3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原告与上海三枪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定牌产品代工合同书》原件一份,上海三枪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上海三枪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工内衣产品,原材料由上海三枪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定及原告支付的部分原材料款项,同时证明原材料单价的事实。证据六、奉化市档案馆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经营者吴海洋与代文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三门县海洋服装厂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三门县海洋服装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骏爵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县海洋服装厂分别于2015年的5月6日、5月12日签订了两份加工合约书,约定原告提供面料,由被告为原告加工服装,其中货号为81009DO的服装6396套,货号为81011DO的服装1398套,货号为81030DO的服装240套,货号为81031DO的服装4836套,货号为81030BO的服装2160套,上述五种货号的服装加工费单价均为23元,货号为70267AO的服装1400套,货号为70268AO的服装1250套,上述两种货号的服装加工费单价均为20元;并约定交货期、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由原告指定,运费由被告承担。后双方又口头约定,货号为81009DO的服装增加加工948套,货号为81031DO的服装增加加工852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通过常熟市华翔针纺织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发送了的47575.9千克面料,面料价值合计1431184.84元,并在2015年11月13日前陆续向被告支付了330000元加工费。被告陆续向原告指定的上海三枪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货,截止2015年12月3日,共交货14369套,其中货号为81009DO的服装6184套,货号为81011DO的服装1064套,货号为81030DO的服装96套,货号为81031DO的服装4864套,货号为70267AO的服装1141套,货号为70268AO的服装1020套,上述服装面料价值合计988582.76元,加工费合计324004元。另查明,被告三门县海洋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吴海洋与代文惠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三门县海洋服装厂在收到原告的面料后未及时交付加工服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三门县海洋服装厂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公告期间向原告交付服装或返还剩余面料,现有证据亦无法确认剩余面料是否存在及是否能够向原告返还,为确保判决切实可行,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在被告即没有继续交付服装,也没有采取补救措施返还面料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照面料的成本价赔偿损失及返还多收取的加工费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县海洋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骏爵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42602.08元。
二、被告三门县海洋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骏爵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5996元。
三、被告三门县海洋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48598.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三门县海洋服装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430元,由被告三门县海洋服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群华
人民陪审员 王卫明
人民陪审员 叶大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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