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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1391号

董明正与李顺长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董明正,李顺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391号原告董明正,男,生于1960年9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顺长,男,生于1975年5月14日,汉族。

原告董明正因与被告李顺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正的委托代理人曹发晓和被告李顺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明正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承包原告所占有的、坐落在禹州市无梁镇路口村的桐木厂厂院,承包款每年5000元,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履行了义务。可承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续签承包协议,也不交承包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限期从原告的厂院内搬出其所有财物,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顺长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我与原告签订的有合同,约定期限是7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现在承包期内,我在承包期内正常使用厂房,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董明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承包合同《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该厂房使用至2015年12月30日,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已经终止,被告应当自行撤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顺长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顺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2016年1月2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合同,由被告继续承包原告的厂院至2022年12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先行交纳租金28000元,其现在是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厂院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该协议上“董明正”的签名不是董明正本人书写,要求对该协议上“董明正”的签字进行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没有按要求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没有交纳鉴定费,视为原告对此项权利的放弃;为此,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租赁原告所占有的、坐落在禹州市无梁镇路口村的桐木厂厂院一处,租金每年5000元,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承包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均履行了义务。租赁到期后,依据原《承包协议》约定,经协商双方于2016年元月2日续签《协议》一份,由被告继续承租原桐木厂厂院,至2022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6000元,期限7年,并先期交纳租金28000元,现被告一直按约定使用该厂院等情。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一旦签订生效,当事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也曾签订厂院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在原租赁厂院的基础上,签订新的租赁协议,被告按照协议的有关约定,向原告交纳了部分租金,从而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双方的上述活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诉称“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续签承包协议,也不交承包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其要求判令被告限期从原告的厂院内搬出其所有财物,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不能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明正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董明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