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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执1444号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薛永丰、叶新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薛永丰,叶新德,王惠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3执1444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代表人:孙龙,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薛永丰。

被执行人:叶新德。

被执行人:王惠琴。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被执行人薛永丰、叶新德、王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倪华华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叶新德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瓜渚绿洲公寓21幢403、404室房产已依法查封,暂无法处置。除查封财产外被执行人薛永丰、叶新德、王惠琴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并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3执144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戴张奎

审判员  章亚伟

审判员  周 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琳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