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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3925号

北京盟友捌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杨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盟友捌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杨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盟友捌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办公A-603。法定代表人霍超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航,女,1995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国华,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盟友捌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盟友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杨航原系我公司的员工,2015年4月起因我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向包括杨航在内的员工正常发放工资。根据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当按照杨航的实际出勤情况向其支付工资,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企业经营状况我公司不应向杨航支付绩效工资。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确认我公司无需向杨航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工资31142.93元;2、确认我公司无需向杨航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绩效工资5357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航负担。杨航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于2015年3月27日入职盟友公司,2015年4月起盟友公司开始无故拖欠工资,2015年6月16日我被迫从公司离职。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盟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航于2015年3月27日入职盟友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为试用期。合同约定:乙方(杨航)每月标准工资为17500元,包含基本工资10250元,岗位津贴2500元,特殊津贴4750元,标准绩效工资8750元/季度。除该基本工资外,甲方(盟友公司)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甲方另行制定的相关劳动规则向乙方支付各项津贴。在试用期内,乙方每月标准工资前三个月为14000元,后三个月为17500元,除了相关法律法规或甲方另行制定的相关劳动规则中规定需在试用期内支付津贴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津贴,甲方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另行向乙方支付加班工资时,加班工资基数按基本工资计算。劳动报酬的计算以一个月为单位,每月最后一日为决算日。甲方应于每个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个月的净工资。杨航在岗工作至2015年6月16日,盟友公司未向杨航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盟友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4月至5月的薪资表以及2015年6月的考勤汇总表,薪资表中载明2015年4月杨航的实发工资为13401.90元(含3月份3天工资1931.04元),5月实发工资为11765.43元。盟友公司主张杨航并未向其要求支付2015年3月的工资,故2015年3月的工资1931.04元不应计入欠薪总额。杨航认可薪资表中记载的欠薪数额。考勤汇总表中记载2015年6月杨航的计薪天数为9.25天,盟友公司表示2015年6月的工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计薪天数核定计发,杨航认可考勤汇总表中记载的计薪天数,并同意按照该计薪天数核算2015年6月的工资。现盟友公司虽认可拖欠杨航工资的事实,但其表示因企业经营困难,故不同意向杨航支付拖欠的工资。关于应按照季度发放的绩效工资,盟友公司主张杨航离职时尚处在试用期内,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对于试用期工资进行了特别约定,其中并不包含按季度发放的绩效工资,只有员工转正后才享有按季度发放的绩效工资。杨航对盟友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另查,盟友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发放员工工资,导致公司技术总监、人事总监、产品总监、董事长助理等在内的70余名员工在2015年6月离职。杨航以要求盟友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一、盟友公司向杨航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工资31142.93元;

二、盟友公司向杨航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绩效工资5357元。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薪资表、考勤汇总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盟友公司提交的薪资表中明确载明杨航2015年4月的工资中包含了2015年3月的3天工资1931.04元,现杨航并未向盟友公司主张2015年3月的工资,故法院对于盟友公司提出的上述2015年3月的工资不应计入欠薪总额的意见予以采信。现双方对于2015年4月、5月欠发工资的金额无争议,对于2015年6月欠发工资的核算方法亦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现盟友公司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要求确认无需向杨航支付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经法院核算,盟友公司应向杨航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工资为29190.31元(2015年6月应支付的工资为14000÷21.759.25=5954.02元)。关于季度绩效工资,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杨航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前三个月14000元,后三个月17500元,并无试用期内应按季度发放绩效工资的约定,故法院对于盟友公司提出的员工转正后才享有季度绩效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时,绩效工资应按照员工表现和企业经营状况经考核后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发放,本案中,盟友公司确属企业经营状况不佳,故法院对于盟友公司提出的企业经营困难,不应再向员工支付绩效工资的意见亦予以采纳。现盟友公司要求确认无需向杨航支付季度绩效工资的请求,事实依据充分,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判决如下:

一、北京盟友捌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航支付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至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的工资二万九千一百九十元三角一分;

二、北京盟友捌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无需向杨航支付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至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的绩效工资五千三百五十七元;

三、驳回北京盟友捌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盟友捌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盟友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盟友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开业,因其公司行业特征,于开业后向社会应征员工构架公司网络以便公司网络运营盈利。被上诉人作为盟友公司的员工,在其工作期间未能配合其他员工完成公司构架网络的任务,导致盟友公司自开业以来无法产生任何收益,发生经营困难及歇业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盟友公司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9190.31元。杨航的答辩意见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盟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双方对于2015年4月、5月欠发的工资数额无争议,对2015年6月欠发工资的核算方法亦无异议,而盟友公司以被上诉人未完成公司构架网络的任务导致企业经营困难及歇业为由请求不予支付相应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盟友捌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盟友捌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姚           红

代理

审判员 何           锐

代理

审判员 孙           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佳

书记员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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