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1民初2791号

曾艳与钱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艳,钱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791号原告曾艳,女,1976年1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任科(系原告丈夫),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钱兆,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阳光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艳诉被告钱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桃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艳委托代理人任科、被告钱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艳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416.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钱兆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医疗费用中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22日的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印证,不予认可,且票据中联网划价中草药没有对应病历和清单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联网划价中的中草药费用,并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为没有住院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且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清单中盖章为行政办公章非公章,故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认可91元/天,共21天。交通费认可150元;对于车损和物损未经评估也未经定损,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不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按50%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苏D×××××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钱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2015年12月7日17时32分左右,钱兆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从溧阳市建设中路阳光城市北香园南门口右转弯出小区时,与沿建设中路左转弯进小区曾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致车辆受损,曾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兆与曾艳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曾艳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中医院治疗,在门诊留院2天,花费医药费用9931.5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16.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为:医药费9931.5元、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护理费120元(60元/天×2天)、误工费8786元、交通费25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物损400元,合计20416.6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1本、医疗证明书5份、医药费票据8大张、江苏富民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单1份、个人所得税证明2份、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份、药店销售清单2份。被告对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及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和答辩意见相同。对个人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误工费标准请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钱兆发生交通事故,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苏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对两份药店的医药器具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医药费票据,且无相应的病历记载,故对该73.1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医药费为9931.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该10%的医保外用药由被告钱兆赔偿65%。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其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4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和治疗医院,本院酌情支持15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99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20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8786元、车辆修理费8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984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850元,由被告钱兆赔偿10%的医保外用药的65%计6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850元。

二、被告钱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钱兆负担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代理

审判员 张 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费斯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