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99号申请执行人贺五,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张海军,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许琪,无固定职业。本院执行的贺五与张海军、许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425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海军、许琪应向贺五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20元、执行费1850元。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张海军、许琪至今未清偿债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张海军、许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贺五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29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项志军
审 判 员 马 杰
代理
审判员 庞兴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庄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