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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286号

王小甲与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小甲,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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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86号原告王小甲。委托代理人王羊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郑颖宇,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兆鹏,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起民(又名万启民),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增顺,总经��。委托代理人郭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小甲诉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能源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和赵金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被告河南能源物流公司、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赵金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2016年1月29日原告以被告河南能源物流公司系被告赵金星驾驶豫A×××××豫A×××××挂号重型货车所有人,申请撤回对被告赵金星的起诉,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撤回对被告赵金星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07**民初2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赵金星的起诉。本院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羊成、郑颖宇,被告河南能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起民,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赵金星持A2驾驶证驾驶豫A×××××豫A×××××挂号重型货车沿辉县市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家天下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小甲驾驶合洋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王小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赵金星驾驶的豫A×××××豫A×××××挂号重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河南能源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本案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辉公交认字(2015)第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小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2015年6月1日,原告王小甲向辉县市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进行伤残评定,但因面部伤残需待出院后6个月后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于是原告在上述诉讼中并未进行伤残评定,但保留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相关费用的权利。后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5)辉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现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伤的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已经实际发生,而且现在具备了伤残鉴定条件。故原告为使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得以弥补和得到赔偿,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待伤残评定后再行增加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数额5万元增加至16万元。

被告河南能源物流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河南能源物流公司在我公司交有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会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该损失需扣除无责方豫G×××××和豫G×××××挂号重型货车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金额;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各项损失应当依法重新核定;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根据原告起诉及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多少,承担比例是多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0月30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已生效)。证明:1、2015年4月17日,被告河南能源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小甲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河南能源物流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被告河南能源物流公司所有的豫A×××××豫A×××××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3、本案所涉的案件基本事实已经法院审理确认;证据二:1、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2、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3、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4、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5、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明:1、原告二次手术的住院治疗情况;2、原告二次住院的住院费用情况;证据三: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1、原告伤残鉴定及护理依赖鉴定产生费用1900元;2、经鉴定,原告共三处伤残,鼻部损伤遗留畸形改变评为8级伤残,脑脊液鼻漏评为10级伤残,颅骨缺损评为10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为90日;证据四:户口本、王梓函出生证。证明:原告抚养人基本情况以及抚养年限为15年;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500元;证据六:赔偿清单一份1、医疗费:⑴住院收费:19818.01元(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22日);⑵门���收费:307.50元+17.60元=325.1元;共计:20143.11元;2、误工费:自首次出院时间2015年5月16日至定残之日2016年3月20日,共计:310天;28976元/年÷365天×310天=24609.75元;3、护理费:①二次住院时间: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22日,共计:9天,陪护2人;说明:②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50%),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90日。护理费⑴30864元/年÷365天×9天×2人=1522.06元;护理费⑵30864元/年÷365天×90天×1人×50%=3805元;共计:5327.06元;4、营养费:9天×15元/天=135元;伙食补助费:9天×15元/天=135元;5、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30%+1%+1%)=69459.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15年×(30%+1%+1%)=37857.6元;7、伤残鉴定费:1900元;8、交���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2015)辉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可知: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赔付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6000元;2、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医疗费20143.11元+营养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80%=17850.49元;误工费24609.75元+护理费5327.06元+残疾赔偿金6945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57.6元+交通费500元=137753.6元(即114000元+23753.6元×80%(19002.88元)=133002.9元;以上共计:150853.4元;(其中被告能源化工赔偿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49653.4元);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诉额的计算方式。经质审质证,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其中一张开票时间是在2016年2月2日,花费17.6元,是在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开具的,此收费票据并没有诊断证明或门诊病历相佐证,该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另外一张门诊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致使保险公司无法核对非医保用药,建议按百分之十扣除;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意见鼻部损伤遗留畸形改变评为8级伤残认为评的级数过高,我公司认为头面部损伤应为9级伤残,对其他没有异议。鉴定费仅是收据,并未提供发票,我公司对鉴定费不承担。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部分出租车票和客运发票我公司不认可,有部分客运发票上面没有乘坐起点及到站终点,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系,还有部分运输客运发票乘坐日期并不在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内,���公司不认可,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应当扣除17.6元,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公布的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诉称的误工期限过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4.5.2项规定手续修复误工期120天-15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14年进行计算,应该从评残之日开始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护理等应该扣除我公司已赔付的剩余部分,还要扣除无责方上次判决已赔付的剩余部分10357.89元,扣除后按责任进行承担。精神损失费过高,原告也存在过错,我公司认为精神损失费按照5000元计算比较合适。被告河南能源物流公司同意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河南能源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二被告对2016年2月2日收费票据17.6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的病历复印费,并非原告医疗费支出,本院对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予以采纳,二被告提出按百分之十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予以佐征,本院对二被告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鼻部损伤遗留畸形改变评为8级伤残评的级数过高,头面部损伤应为9级伤残,因该伤残鉴定系原告起诉后申请,由本院委托,二被告未提交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二被告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出鉴定费不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家庭住址与医院距离,本院酌定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为35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医疗费中产生的17.6元复印费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公布的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称的误工期限,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17日入院治疗,结合原告伤残鉴定情况为鼻部损伤遗留畸形改变评为8级伤残,脑脊液鼻漏评为10级伤残,颅骨缺损评为10级伤残,原告面部损失相当严重,原告误工期限应从2015年4月17日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扣除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计算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29天(已判决赔偿原告该期间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从2015年5月17日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共计30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评残之日开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2016年3月20日开始计算至十八周岁至;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无责方豫G×××××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542.1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100元,共计1642.11元,无责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已赔偿完毕,无责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扣除已赔偿的542.11元,其余部分10457.89元应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律规定执行,因原告本次起诉未将无责方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将原告主张的死亡伤残赔偿中10457.89元予以扣除,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伤残鉴定情况为鼻部损伤遗留畸形改变评为8级伤残,脑脊液鼻漏评为10级伤残,颅骨缺损评为10级伤残,原告要求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照5000元计算的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17日,赵金星持A2驾驶证驾驶豫A×××××豫A×××××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能源物流公司)沿辉县市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家天下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小甲驾驶的合洋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王小甲驾驶的合洋牌电动三轮车驶入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白纪成持A2驾驶证驾驶的豫G×××××、豫G×××××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白纪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毁、王小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金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纪成无责任。豫A×××××挂号重型货车在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豫G×××××在��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小甲受伤后,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王小甲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前期损失,经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600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为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80%为39764.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542.11元(含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100元,以上三项合计1642.11元。原告在继续治疗中,于2016年1月13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月22日出院,住院9天,护理2人,花费医疗费20125.51元(含住院前2016年1月7日门诊检查收费307.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小甲评残以及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申请,2016年3月20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小甲面部损伤致鼻部损伤遗留畸形改变评为8级伤残,致脑脊液鼻漏评为10级伤残,致颅骨缺损评为10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为9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小甲为农村居民户口,其需要扶养的人员包括:原告王小甲的女儿王梓函,2011年11月24日出生。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金星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赵金星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赵金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河南能源物流公司认可赵金星是单位司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河南能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有权就其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赵金星持A2驾驶证驾驶的豫A×××××豫A×××××挂号重型货车在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0125.51元;2、护理费5327.06元(其中住院9天,按两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按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4.56元计);3、误工费24450.98元(自2015年5月1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3月19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住院9天,每天15元计);5、住院期间营养费135元(住院9天,每天15元计);6、残疾赔偿金69459.2元(10853元∕年×20年×(30%+1%+1%)];7、被抚养人生活费17666.88元(7887元∕年×14年×(30%+1%+1%)×1∕2);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350元(本院酌定);11、复印费17.6元;以上共计149567.23元。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中,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已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0400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死亡伤残损失为127254.12元,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04000元。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542.1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共计1642.11元,无责方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已赔偿完毕,无责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扣除已赔偿的542.11元,其余部分10457.89元应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律规定执行,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需扣除无责方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赔偿的金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本次起诉未将无责方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将原告主张的死亡伤残赔偿中10457.89元予以扣除,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中死亡伤残损失剩余部分12796.23元以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20395.51元,二项合计为33191.74元,应由原告自担20%,��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为26553.39元;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7.6元,二项合计1917.6元,应由原告自担20%,河南能源物流公司承担80%为1534.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小甲赔偿款130553.39元;

二、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小甲其他损失1534.08元;

三、驳回原告王小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42元,由原告王小甲负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玉庆

审判员  王世远人民陪��员吴晓月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小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