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295号申请执行人广西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梁xx。被执行人陈xx。申请执行人广西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梁xx、陈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西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295号。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给申请人广西xx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200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5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执行人广西xx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和解方案,即如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0042元及诉讼费452元,剩余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人自愿全部放弃并同意本院终结(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行费20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同意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和解方案,并于2016年5月9日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据此,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 晓
审 判 员 周志军
代理
审判员 韦厚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覃 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