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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2732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浙江浦江心艺袜业有限公司、葛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浙江浦江心艺袜业有限公司,葛慧,浙江浦江昌祥实业有限公司,黄炳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273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和平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楼应飞。

委托代理人:彭向东(系中国建行浦江支行职工)。

被告:浙江浦江心艺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艺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保尔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葛慧。

被告:葛慧。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龚志坚,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浦江昌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祥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

法定代表人:周明祥。

被告:黄炳立。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被告浙江浦江心艺袜业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昌祥实业有限公司、葛慧、黄炳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向东、浙江浦江心艺袜业有限公司和葛慧委托代理人龚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浙江浦江昌祥实业有限公司、黄炳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心艺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6774271230201500126),向原告借款48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约定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5.4375%;同日,心艺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6774271230201500127),向原告借款3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约定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5.4375%。同日,昌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心艺公司在我行合同编号6774271230201500127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2日,葛慧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7742799902014136)一份,在最高额145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2日,黄炳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座落于浦江××××四叉口房产作抵押担保,在最高额75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93**号。之后,原告按约将借款存到被告账号上,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决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1.被告心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134794.23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合计8134794.23元。2.由被告葛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昌祥公司在合同编号:6774271230201500127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对被告黄炳立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浦江××××四叉口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04)字第081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心艺公司、葛慧承认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昌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黄炳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证明心艺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2.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房地产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保证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相关担保内容;3.贷款转存证二份,证明原告履行借款交付义务;4.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的贷款账户清单1页,证明心艺公司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质证,被告心艺公司、葛慧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心艺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6774271230201500126),向原告借款4850000元。同日,心艺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6774271230201500127),向原告借款3150000元。两笔借款期限均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约定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5.437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昌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心艺公司与原告合同编号6774271230201500127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4年12月22日,葛慧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7742799902014136),约定在最高限额14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2014年12月22日,黄炳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愿意为心艺公司在原告处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座落于浦江××××四叉口房产[土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04)字第081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在最高额75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黄炳立与葛慧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93**号。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按约将借款存到被告账号上,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开始欠息,各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义务,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心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心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2016年1月21日后利息未付事实清楚,心艺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黄炳立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浦江××××四叉口房产为债务人心艺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昌祥公司自愿为原告与心艺公司合同编号为6774271230201500127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葛慧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依约应在最高限额14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浦江昌祥实业有限公司、黄炳立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浦江心艺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134794.23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合计8134794.23元;二.原告对被告黄炳立名下位于浦江县浦阳镇金狮四叉口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04)字第081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依法变卖、拍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7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葛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浦江昌祥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3150000元及利息(合同编号6774271230201500127)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44元(已预交34372元),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74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郑向丽

代理

审判员  应秀萍

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