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4民初1367号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38号(东风科技园13-1号)。法定代表人刘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亚、赵思源,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监利县东泰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新洲村。法定代表人毛明星。被告毛明星,男,汉族,1984年5月29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监利县东泰港务有限公司、被告毛明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9元,由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审判员 李玉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 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