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977号原告贺某某,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福兴,男,瑶族。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修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十五岁,因其父亲是哑巴,母亲是精神病人,家庭经济非常困难,被原告姑姑做媒嫁到被告家。
原告在被告家居住期间,经常与被告吵架,被告也不关心体贴原告。2003年6月23日,原、被告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大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时常发生争吵,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家里的生活开支全部由原告承担,2013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因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于1998年便到被告家生活,2003年6月23日,原、被告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大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偶尔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下半年,双方在溆浦县两丫坪镇咀坡村三组修建了一栋四封三间的木房,因建房尚欠外债83500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认证,有婚姻关系证明、建房所欠债务清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子,虽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注意沟通,为小孩的成长考虑,培养好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修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吴建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