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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486号

刘国旭诉董淑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国旭,董淑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旭,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建设局干部,住梅河口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淑凤,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梅河口市。

上诉人刘国旭因与被上诉人董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刘国旭、董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淑凤一审诉称:刘国旭于2014年2月24日向其借款563859元,约定于2014年5月10日前还清20万元,到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25万元,但刘国旭到期后均未能如数偿还,只用货抵顶了317721元。现要求刘国旭立即偿还借款246137元及利息5.7万元。刘国旭一审辩称:董淑凤所诉款项并不是借款,其根本未向董淑凤借过钱,此货款是董淑凤退出合伙后,琴行货品抵价后的货款,此货款是按照货品低于厂家10%的价格进行折算的,因此不能再重复计算利息,此款抵价后不包括装修及开业的投资款,既然董淑凤不再是合伙人,账目也已经结算清楚,我投入琴行的装修款和开业的投资款共计221996.4元,也应该由董淑凤承担,现其有38条蚕丝被在董淑凤处,董淑凤应当返还。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董淑凤、刘国旭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加盟管理合同;刘国旭于2014年2月24日给董淑凤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记载“今借董淑凤现金人民币伍拾陆万叁仟捌佰伍拾玖元陆角即为56385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约定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分别还款20万元、25万元以及余款113859.6元;逾期不还款按照日利率2分,若借款超过30天需用琴行货品低于厂家10%的价格抵顶欠款”;刘国旭于2014年11月22日给董淑凤出具还款收据一张,收据记载“借款人刘国旭于2014年2月24日向董淑凤借现金563859.6元,经营梅河口金斯琴行,期间:4月5日、5月16日,通化调梅河货品金额6120元;2月24日、3月1日、4月5日、5月27日梅河调通化货品金额175767.59元。抵顶原欠款;2014年11月梅河口金斯琴行因经营不善而倒闭,双方将梅河琴行剩余全部货品协商作价为141953.769元抵顶部分欠款,其余欠款按原借据继续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淑凤、刘国旭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加盟合同,董淑凤经营通化金斯琴行,刘国旭经营梅河金斯琴行,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刘国旭于2014年2月24日为董淑凤出具借据,即体现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国旭通过出具借据的形式将其与董淑凤之间的债务转变为借款,既符合交易习惯亦符合常理,且刘国旭作为一名具有正常认知的成年人,在借据上签名按捺指纹,为刘国旭出具借据,且事后再次出具还款收据于2014年2月24日向董淑凤借款现金563859.60元事实予以补强,借据与还款收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对董淑凤要求刘国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虽然刘国旭对钱款的性质提出异议,认为借据上的钱款不是借款而是货款,且反驳称与董淑凤系合伙关系,但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刘国旭的反驳不予支持;对于刘国旭抗辩主张董淑凤应承担梅河金斯琴行其投入的各项款项系合计221996.4元及主张董淑凤返还现在原告处的38条蚕丝被则属于与董淑凤间其他法律关系,对此本案不予评判,可另案告诉。依据借据以及还款收据上记载的钱款数额进行核算,至2014年11月22日止,刘国旭尚欠董淑凤252258.24元与董淑凤主张的偿还246137元不符,且刘国旭对数额予以认可,属于董淑凤放弃诉讼权利,对于董淑凤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46137元的数额予以认可;因双方之间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为日利率2分,超过30天借款人需要用琴行货品低于厂家10%的价格抵顶,董淑凤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应予以支持,但是刘国旭于2014年2月24日、4月5日、5月27日用货品折价抵顶借款合计175767.59元,计算利息时应将抵顶的本金部分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刘国旭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董淑凤借款本金人民币246137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6日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9月29日以24232.41(200000-175767.59)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21日以274232.41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9日以132278.64元(274232.41-141953.77)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至本息还清时止以246137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848元,由刘国旭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董淑凤。刘国旭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其与董淑凤系合伙关系,非借贷关系,现双方未进结算完毕,董淑凤还应负担店面装修款、员工工资等,董淑凤主张的借款不应支持。另董淑凤强行占用其经营场所、扣留其物品,应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董淑凤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在本院审理中,刘国旭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1、2013年8月16日董淑凤与解晓玲签订的投资协议;2、2013年8月11日通化金斯琴行与解晓玲签订的聘用合同;3、梅河口市金斯琴行原店员马原的书面证言;4、马原书写会议记录一份;5、房屋租赁协议;6、梅河口市金斯琴行完税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其与董淑凤系合伙关系,本案借据是货款形成的。董淑凤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2、5、6与本案无关,证据3、4无证明效力,故这些证据不应采信。董淑凤向法庭提交两份租赁合同,拟证明从2014年11月25日后至今的梅河口市金斯琴行系由其重新注册,刘国旭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5、6及董淑凤提交两份租赁合同,未能体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关系问题及本案争议事项,缺乏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证人马原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上述证据3、4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刘国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董淑凤系合伙关系,更无证据证明其签字确认的2014年2月24日借据发生在其与董淑凤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故其以未清算完毕的合伙关系为由对抗董淑凤本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对2014年2月24日借据形成过程各执一词,但根据刘国旭声明、2014年2月15日刘国旭与董淑凤签订的加盟管理合同、刘国旭签字确认的2014年11月22日还款收据,可证明双方当事人认可该借据上载明的债权债务金额及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其后刘国旭未对该借据效力提出异议,且双方经半年多业务往来后,在该借据基础上又形成新的结算。故董淑凤现要求刘国旭继续履行尚欠款项,应予支持。2014年2月24日借据形成的基础事实与本案无关,如双方当事人认为该事实影响自身其他权益的,可另行告诉。刘国旭主张因董淑凤强行占用其经营场所、扣留其物品而要求董淑凤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国旭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3元,由上诉人刘国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洪钟

代理

审判员  黄吉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陈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