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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842号

盈正公司与志远房地产公司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祁阳县盈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志远,刘素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842号原告祁阳县盈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祁阳县金盆西路。法定代表人谢喜明,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文忠,男,汉族,祁阳县盈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沿江路昌盛路东侧204。法定代表人刘素萍,公司负责人。被告曾志远,男,汉族,。被告刘素萍,女,汉族。系被告曾志远之妻。

原告祁阳县盈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盈正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志远公司)及被告曾志远、刘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有元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杨广文、

人民陪审员石端香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卢继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5月16日上午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正公司诉讼代理人汪文忠、何名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素萍、被告曾志远、被告刘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正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志远公司以房地产开发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2014年5月8日偿还,月利率为1.8%,逾期未偿还按原贷款利率的50%另行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曾志远、刘素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志远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5.5万元,并自2015年4月9日起一直拖欠利息,故请求依法判处三被告立即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5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为1.8%计付至本息还清时止,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22280元(以本金195.5万元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和律师费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盈正公司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志远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2、借款借据1份、银行进帐单2份,拟证实被告志远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250万元、借期五个月、月利率为1.8%及原告将款贷250万元从银行己转帐入被告公司帐户;3、《保证合同》1份,拟证实被告曾志远、刘素萍为被告志远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资料1份,拟证实被告曾志远、刘素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志远公司、被告曾志远、被告刘素萍未提出答辨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志远公司、被告曾志远、被告刘素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均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志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曾志远、刘素萍签订《保证合同》;该二个合同约定,被告志远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到期还本,按月付息,逾期还款自逾期日起按原贷款利率的50%另行计付违约金,即按月利率为2.7%计息,被告曾志远、刘素萍夫妇为被告志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2013年12月9日被告志远公司依该二个合同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8%,借期五个月;2013年12月9日、10日原告从祁阳村镇银行向被告志远公司在祁阳农业银行白水营业所的指定帐户转帐50万元、2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志远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偿还本金54.5万元并支付了全部2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现志远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5.5万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起应付的利息和自2014年5月9日起应承担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盈正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被告志远公司所借的贷款195.5万元及利息(含违约金),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进帐单印证,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事实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志远、刘素萍依《保证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本案涉案利率约定是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8%即年利率21.6%、逾期还款月利率为2.7%即年利率3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民间借贷的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率应以约定利率加违约金利率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律师费等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州市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祁阳县盈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5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95.5万元,按年利率21.6%计算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95.5万元,按年利率2.4%(24%-21.6%)计算支付。上述款项限被告永州市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曾志远、被告刘素萍对上项款项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祁阳县盈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永州市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有元

审 判 员  杨广文

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卢继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