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军法,男,汉族,1980年4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代建新,重庆誉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重庆誉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县松柏医院。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迎凤路***号。经营者:李松柏,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院。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新区世纪大道与建新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周明欢,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廷鑫,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杰,汉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该医院医务人员,住湖南省吉首市。上诉人雷军法与上诉人秀山县松柏医院(以下简称松柏医院)、被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湘西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4)秀法民初字第02164号民事判决。雷军法、松柏医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军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上诉人松柏医院的经营者李松柏,被上诉人湘西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雷军法因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满两年,在松柏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出现左小腿感染,松柏医院于2014年1月17日晚将雷军法送到湘西州医院治疗,湘西州医院诊断认为雷军法左下肢感染时间长,肌肉变黑坏死,为减少坏死毒素吸收,只能行左髋关节离断手术才有挽救生命可能,遂对雷军法进行截肢。雷军法于2014年5月29日从湘西州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感染性休克,急性肾功能衰竭,急性肝损伤,溶血性贫血,气性坏疽,左侧髋关节离断术后,阴囊坏疽,医院获得性肺炎,右肾上腺囊肿。雷军法于2014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松柏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要求松柏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松柏医院要求追加湘西州医院��被告,由于雷军法是在两个医院治疗过的,一审法院追加湘西州医院为被告参与。湘西州医院为证明自己无医疗过错,特申请鉴定机构对该院的治疗行为与雷军法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该院有无医疗过错进行鉴定,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0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湘西州医院对雷军法的医疗处置行为无过错,与患者雷军法目前存在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雷军法与松柏医院共同选择了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雷军法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等进行了鉴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渝弘正(2014)医(临)鉴字第1777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松柏医院在诊治雷军法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损害后果(左小腿坏死、截肢)主要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为主要因素。渝弘正(2014)医(临)鉴字第1778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雷军法伤残程度为V(五)级;2.雷军法无需特殊后续医学治疗;3.雷军法误工时限及护理时限为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时限为120日;4.雷军法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5.雷军法安装髋离断假肢费用约需人民币55000元/具,使用年限为5年,维护费用8%-10%/年。雷军法一审诉称,他因左腿胫骨骨折植入内固定,骨折愈后至植入内固定满两年时,于2014年1月15日到松柏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在术后第一天感到左小腿疼痛难忍,第二天开始出现左下肢肿胀,刚开始左小腿肿胀,后左大腿肿胀,足趾不能活动,感觉消失,并感觉恶心、呕吐,松柏医院考虑左小腿术后感染,行切口折线及其他治疗,效果欠佳。松柏医院为求进一步治疗,将他送至湘西州医院住院救治,该院入院诊断为多脏器障碍综合症、感染性休克、左小腿感染、左下肢血管血栓形成并缺血坏死,该院认为雷军法左下肢坏死诊断比较明确,缺血时间长,左下肢肌肉变黑坏死,保肢无意义,行左下肢髋关节离断术,导致终生残疾。雷军法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在湘西州医院实际住院132天。出院后与松柏医院协商赔偿事宜,松柏医院口头同意赔偿,但认为要求过高,为此发生争议。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由于松柏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雷军法的损失,松柏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医疗活动给雷军法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430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松柏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0874元。后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松柏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01723元。具体的请求为:
一、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
二、残疾赔偿金521940元(25216元/年×20年×60%+18279元/年×20年×60%);
三、假肢配置费330000元(55000元/5年×20年+55000元/年×20年×10%);
四、定残后护理费377210元(37721元/年×20年×50%);
五、误工费51757元(40139元/年÷365天×469天);
六、定残前护理费48468元(37721元/年÷365天×469天);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5元(133天×35元/天)、营养费4200元(120天×35元/天);
八、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交通费、司法鉴定住宿费等��13493元。松柏医院一审辩称,一、雷军法左侧肢体被截肢致残是由于湘西州医院误诊、误治、误截肢所致,应由湘西州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一)湘西州医院的麻醉记录单证明了是以“左下肢血管血栓形成并缺血坏死”。雷军法已在诉状中说明湘西州医院以“左下肢血管血栓形成并缺血坏死”截肢。因此湘西州医院应承担雷军法的赔偿责任。(二)雷军法在松柏医院处取钢板螺丝钉手术前,松柏医院已将手术感染风险告知了他,他签字同意后才进行手术。因此,雷军法也应承担手术风险。(三)雷军法的伤口感染是在手术后1天因感冒引起,系不可抗拒的自然力造成。松柏医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四)雷军法在松柏医院时,各方面情况可以,能自行上下床,并无肢体坏死。病情加重是在湘西州医院后才加重的。是患者本人及病人家属要求湘西州医院截肢���。湘西州医院写:保留肢体无意义,并不等于必须截肢,也不是截肢的手术指征,湘西州医院术前术后均缺乏肢体坏死的病理学报告及血管造影检查(DSA)及MRA(磁共振血管成像)。吉首手术麻醉单:术前诊断“左下肢血管血栓形成并缺血坏死截肢,术中未发现血管血栓,出院诊断否认血管血栓形成缺血坏死。(五)雷军法去湘西州医院后,湘西州医院入院诊断:1.感染性休克;2.左小腿感染;3.左下肢血管血栓形成并缺血坏死;4.急性肾功衰。考虑左下肢血管血栓形成并缺血坏死而截肢。但是,出院诊断又否认了左下肢血管血栓形成并缺血坏死,出院诊断:1.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感染性休克,急性肾功衰,急性肝损伤,溶血性贫血;2.气性坏疽;3.左侧髋关节离断术后;4.阴囊坏疽;5.医院获得性肺炎;6.右肾上腺囊肿。而气性坏疽的治疗原则是先行高压氧治疗后,再行切开减压,引流,氧化剂湿敷创面,不缝合皮肤,再行高压氧治疗,而不是截肢,此有湖南科技出版社出版的,现代中西医结合《实用外科手册》第161页梭状牙孢杆菌肌坏死(气性坏疽)的西医治疗原则:1.一般治疗高营养静脉补液,病人绝对卧床,患肢制动;2.抗病原治疗,头孢西丁纳;3.高压氧治疗,第一天3次,第二天和第三天各2次,3日内共7次高压氧治疗,每次2小时,间隔时间6-8小时每次;4.与清创手术结合,即第一次高压氧治疗后,才进行清创,但不作广泛切开,随后于每一次高压氧后重复进行;5.治疗效果:最初48小时内进行5次高压氧治疗的病人几乎均能存活。手术原则:A.广泛多处的纵深切开,直达健康组织;B.切除一切坏死组织,彻底清除异物;C、使用大量的3%过氧化氢或1‰高锰酸钾液反复冲洗,湿敷伤口;D.切开时不用止血带,不缝合伤口���术后进行高压氧疗法。武警金盾出版社1989年出版的新编《外科临床手册》第260页的治疗原则,术前术后均反复多次高压氧治疗(2-3个大气压)治疗可缩小手术范围,降低死亡率。而湘西州医院外科主任不听本科下级医师建议血管造影DSA和B超医师两次进一步检查的建议,在有条件手术前进一步检查和术前高压氧治疗缩小病灶的情况下,草率以血管血栓形成坏死而行高位截肢造成病人伤残,而术中并未发现血管血栓形成,仅见大腿内侧肌肉感染坏死,并未见组织颜色发黑,而且还有出血点出血,结扎出血点,说明大腿内侧肌群还有血供,并未完全坏死,未见血管血栓栓塞,而且,并未用氧化剂湿敷创面,而是用7号线反复缝合全层皮肤,而气性坏疽的医疗处理原则是禁止作创面缝合的(1月18日7点41点41分手术),由于处理错误致残端气性坏疽,于2月7日拆除��线后,再次清除坏疽,但仍未用氧化剂湿敷创面,而又将创面用无菌半透膜覆盖,并未敞开创面,让创面氧供充分,杀死厌氧芽孢杆菌,只是未敢再次缝合皮肤,说明医生已发觉自己第一次手术缝合皮肤处理失误,手术前,手术后并未用高压氧治疗,病情始终不见好转,要求患者转重庆医治,在病人家属的反复要求下,于2月28日9点才开高压氧舱治疗100次,然后病情才逐渐减轻,厌氧芽孢杆菌死亡,创面逐渐愈合,但此时,已错过了高压氧舱治疗的最佳时间33天。湘西州医院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作为三甲医院具备了高压氧舱,DSA(血管造影),MRA(磁共振血管成像)及各种设备和人员,在B超医生建议“左下肢血管因软组织肿胀无法清晰探及”建议进一步检查,第二次,左髋血管因肠气干扰显示不清,建议进一步检查的情况下,其他低资格医生建议作血管造影(DSA)以明确诊断的情况下,外科主任医师不采纳其他医务人员的意见,武断认为血管血栓形成栓塞坏死,武断地不遵守气性坏疽的医学治疗原则,违反治疗原则不作进一步检查和高压氧治疗及清创,草率地高位截肢,加重对病人的身体创伤,人为加重病情,造成肢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湘西州医院应承担雷军法医疗费及伤残的赔偿责任。松柏医院不应该承担患者因湘西州医院误诊、误治、误截肢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湘西州医院一审辩称,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院根据松柏医院申请追加该院作为本案第二被告参加诉讼违背法律程序。1.违背不告不理原则;2.本院的身份应该是证人或第三人而不是被告。
二、本院对雷军法的治疗是积极、准确、有效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患者入院时左下肢已经缺血坏死;2.患者入院时病情极其危重,不及时截肢无法挽救患者生命;3.我院对患者的诊断正确、治疗及时、有效;4.松柏医院医疗设备缺乏、技术水平低下,病情观察不仔细,治疗失误导致患者截肢的不幸后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松柏医院在诊治雷军法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损害后果(左小腿坏死、截肢)主要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因此雷军法有权要求松柏医院对其进行相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松柏医院医疗行为过错给雷军法带来了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造成雷军法终身残疾,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5000元;2.残疾赔偿金。因雷军法的户口为农村户口,雷军法提交的在外打工的劳动合同为2008年-2010年,不足以认定受伤之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提交的到山东调查取证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应由雷军法自己提供证据,雷军法的伤残等级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9490元/年×20年×60%=113880元;3.误工费。经鉴定雷军法属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为421天。因雷军法未提交其工资证明,一审法院按当地一般误工标准50元∕天计算,即421天×50元∕天=21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雷军法住院治疗时间为133天,即:30元∕天×133天=3990元;5.营养费。经鉴定雷军法营养时限120日,其营养费按本地一般标准计算为20元∕天计算,即120天×20元∕天=2400元;6.护理费,定残前护理费,一审法院以当地一般标准计算为50元∕天×421天=21050元,定残后护理费,一审法院计算为:50元×365天×20年×50%=182500元;7.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根据雷军法提供的票据,一审法院支持12104元;8.假肢配置费。根据鉴定意见,雷军法安装髋离断假肢费用约需55000元/具,使用年限为5年,维护费用8%-10%/年,按照使用二十年计算,即:55000元/5年×20年+55000元/5年×20年×10%=33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30000元;松柏医院提出���请对重庆假肢厂的“不锈钢髋关节+不锈钢回连杆单轴踝”产品价格11600元的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已经有鉴定意见,无需再做鉴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21974元。因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松柏医院在诊治雷军法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损害后果(左小腿坏死、截肢)主要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为主要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令雷军法本人承担10%的责任,即72197.40元。松柏医院承担90%的责任,即649776.60元。另外,湘西州医院提出一审追加其为被告违背法律程序的说法不成立,松柏医院提出追加申请,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追加湘西州医院为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秀山县松柏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军法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假肢配置费等共计649776.60元;
二、驳回雷军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秀山县松柏医院负担。雷军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时未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错误。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时未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法庭审理阶段明确表示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4748元,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被扶养人的具体信息。上诉人因经济困难且案件拖延时间太长,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对其他判决内容不提起上诉。松柏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
一、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雷军法安装髋离断假肢费用约需55000元/具,使用年限5年,年维修费用8%-10%不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资质范围没有假肢价格鉴定资质和项目。其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的业务范围:“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电子数据鉴定”,没有物价鉴定。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没有指定其鉴定假肢价格,它也不是假肢残疾器具配制机构。法院不能违法采用该所鉴定价格和更换周期的费用,而��采用重庆假肢厂的“不锈钢髋关节+不锈钢四连杆单轴踝”产品价格11600元/具进行计算。
二、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指出,患者伤后左小腿局部组织结构改变与其体质等自身因素也有一定影响,与左下肢术后切口感染、气性坏疽有一定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中的主要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坏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造成,但存在患方自身因素。因此,松柏医院不是全责。根据交通事故的划分原则,应该是三、七开或四、六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按90%和10%划分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三、重庆明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违反法律程序为非法无效鉴定。因为秀山松柏医院作为当事人要求追加湘西州医院为第二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院通知李松柏及代理人沈文华参加鉴定会,但李松柏及代理人沈文华去后被明正司法所无理驱离。��当事人缺失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是不能采信的。湘西州医院是患者截肢的实施者,应当对患者的截肢负有一定的直接责任。雷军法针对松柏医院的上诉答辩称,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应当采信;按照55000元安装假肢符合病情需要,松柏医院主张的假肢价格没有事实依据;弘正司法鉴定所对本案关于过错的鉴定系依据客观事实作出,一审法院依此鉴定作出的责任划分合理合法;湘西州医院在本案不承担责任,是一审法院根据客观的鉴定报告作出的结论,松柏医院称湘西州医院应当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松柏医院针对雷军法的上诉答辩称,一、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违反法律程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未让松柏医院参加专家会诊会,非法剥夺秀山松柏医院作为当事人应享有的合法权利。
二、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雷军法安装髋离断假肢费用约需人民币55000元/具,使用年限为5年,维护费用8%-10%/年”的鉴定超出其鉴定业务范围,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不应采信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残疾辅助器具作出的价格鉴定,而应采信重庆假肢厂的产品价格11600元/具,每五年换一次。
三、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医疗过错为主要责任,患方自身因素为次要责任,雷军法应承担30%-40%的责任,一审法院按90%和10%划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四、湘西州医院是雷军法下肢截除的直接责任人,由于湘西州医院在明知是气性坏疽感染的情况下本身又有高压氧治疗的条件下,不按实用骨科学及湖南省医师手册对气性坏疽厌氧感染的处理原则,即首选高压氧���疗,然后切开减压引流,而不是首选截肢。因此,湘西州医院应对雷军法的截肢负主要责任。湘西州医院针对雷军法和松柏医院的上诉答辩称,湘西州医院对雷军法的医疗处置行为无过错,与雷军法目前存在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而且雷军法没有起诉湘西州医院,湘西州医院对雷军法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一审该部分判决内容正确,松柏骨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查明:雷军法的母亲田金香出生于1956年3月11日,父亲雷利华已去世,雷利华与田金香共生育两个儿子,雷军法与其妻子高江会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雷雨露出生于2007年8月16日,高江会在雷军法发生事故之后怀孕,于2015年3月31日生下儿子雷淮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
一、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
二、湘西州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松柏医院、雷军法之间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四、雷军法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的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六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雷军法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松柏医院主张按重庆假肢厂的“不锈钢髋关节+不锈钢回连杆单轴踝”产品价格11600元确定雷军法安装假肢的费用,因该产品价格系松柏医院单方询价���故本院不予采信。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就湘西州医院在对雷军法进行诊疗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雷军法存在的损害后果与该院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是针对实施诊疗的医方和接受诊疗的患方,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基于松柏医院并非该鉴定中的医方,故未同意松柏医院参与鉴定并无不当,松柏医院主张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二、关于湘西州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雷军法左下肢气性坏疽病情危重,患肢不能保全,须及时截肢,切除感染源,方能挽救生命,湘西州医院诊断明确,及时行左髋离断手术,符合医疗处���原则;雷军法目前存在的左髋关节处离断之损害后果系其左下肢严重气性坏疽造成,与湘西州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案中,雷军法亦未请求湘西州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湘西州医院对雷军法所受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松柏医院主张湘西州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松柏医院、雷军法之间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依据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松柏医院在诊治雷军法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损害后果(左小腿坏死、截肢)主要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为主要因素;雷军法伤后左小腿局部组织结构改变、体质等自身因素有一定影响。因雷军法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松柏医院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故雷军法所受损害系松柏医院的诊疗行为和雷军法左小腿局部组���结构改变两种因素导致。依据该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松柏医院承担80%的责任,雷军法自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松柏医院承担90%的责任,雷军法自担10%的责任有失偏颇,本院予以更正。
四、雷军法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雷军法在一审中主张松柏医院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19348元(18279元/年×20年×60%)。雷军法的母亲田金香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7岁,女儿雷雨露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岁,属于雷军法的扶养对象。雷军法的儿子雷淮祺虽属雷军法的扶养对象,但因其系事故发生后孕育,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雷军法、雷雨露均系农村户籍,田金香系城镇户籍,雷军法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田金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898元(7983元/年×20年×60%÷2),雷雨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738.80元(7983元/年×12年×60%÷2),松柏医院应赔偿雷军法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516.80元(113880元+76636.80元)。雷军法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为:误工费2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2400元、定残前护理费21050元、定残后护理费182500元、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1210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0516.80元、假肢配置费330000元(55000元×4+550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98610.80元(21050元+3990元+2400元+21050元+182500+12104元+190516.80元+330000元+35000元),松柏医院应承担638888.64元(798610.80元×80%)。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秀法民初字第02164号民事判决;
二、秀山县松柏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军法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配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8888.64元;
三、驳回雷军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秀山县松柏医院负担2560元,雷军法负担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秀山县松柏医院负担2560元,雷军法负担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何 玉
代理
审判员 陈明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