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6民终字第157号

何生万与何记年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何记年,何生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民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记年。委托代理人李振军,凉州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生万。委托代理人杨向荣,武威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记年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5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记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军,被上诉人何生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何生万夫妇共生养五个儿子,两个女儿,被告何记年系原告五子。1984年,原告以家庭户主名义开始经营磨坊生意,1988年,因磨坊加工需求量的扩大,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架设变压器一台。随着五个儿子陆续结婚成家,至1996年,原告夫妇与儿子均分家另过。被告系原告的小儿子,2005年因磨坊设备陈旧,需要更换等原因,原告召集家庭成员商议,决定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经营磨坊。在共同经营磨坊期间,磨坊的户名仍然沿袭原告的名字,并以原告的名义缴纳电费、更换变压器(S9-50KVA)1台、购置银武牌磨面机3台、银武牌清粮机1台、粉碎机4台,并对磨坊进行了翻修。2006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新盖的房子居住和铺面、磨坊的经营问题发生矛盾,经凉州区中坝镇中坝村村委会调解,新盖的房子和铺面由被告居住、经营,磨坊由原告经营,之后,因原告年岁已高,被告帮助原告照料磨坊的经营。2013年1月,原告妻子去世,原告生活无人照料,遂于2014年4月到其二子何财年家生活,2015年4月,原、被告因磨坊财产归属发生纠纷,经凉州区中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同年9月,原告锁住磨坊门,因双方对磨坊及其设备财产的归属各持己见,被告对磨坊变压器断电,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原告夫妇与五个儿子分家后,在与被告共同经营磨坊期间,于2006年因家庭新盖的房子归属和铺面、磨坊的经营问题发生矛盾后,经当地村委会出面调解,磨坊由原告经营,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夫妇占有磨坊及其设备与原告经营权的认可。2015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后,被告将磨坊断电,致使磨坊无法经营,被告存在过错,侵权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判令磨坊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自己出资购置磨坊设备的抗辩理由,无据证实,不予采纳;其认为自己经营磨坊多年,扩大磨坊规模、更新磨坊设备、以原告的名义缴纳电费,因被告是以原告名义经营磨坊的,投资和收益双方未约定,且其投资情况原告否认,故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将磨坊门上锁,实际控制着磨坊,原告以占有物返还纠纷案由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一、四项属于排除妨害纠纷调整的范围,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排除妨害纠纷。原告主张的第二、三项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调整的范围,涉及原告妻子遗产的分割,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磨坊停用期间的损失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修复损坏的变压器及磨面机的请求,无损坏程度的鉴定结论,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何生万名下磨坊归何生万经营、使用;

二、被告何记年排除对原告何生万名下磨坊的妨害;

三、驳回原告何生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何生万承担100元,被告何记年承担9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何记年不服,以“磨坊实质由何纪年经营且对磨坊投入花费大量金钱应当判令由其经营使用、原审认定证据及程序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何生万答辩要求维持原判。在审理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由中坝村六组及村民签字的证明书一份,以证明磨坊由何记年维修看管改造。2、何纪年本人自书、何兵年何鹏年签字的证明书一份,以证明磨坊由何兵年投资经营使用的事实。上诉人还申请证人何鹏年、何兵年出庭作证。何鹏年证明:磨坊开始一大家子经营,分家后由其父亲和何记年经营。何兵年证明:2003年召开家庭会议何记年经营,更换设备,何生万也一起干。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出示的两份书面证据不真实,磨坊由何生万经营;对何兵年、何鹏年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出示的由村民签字的证明书不能真实客观反映磨坊经营情况,且与其他有效证据不符,故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上诉人自书的证明实质系上诉人自我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何兵年、何鹏年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应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诉争的磨坊由谁经营使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生万育有五子二女。在上诉人何纪年尚幼时被上诉人何生万即开始经营磨坊,在子女成人分家后磨坊由何生万经营,虽何记年后经何生万同意对磨坊经营,但并不能改变磨坊的经营使用权仍属何生万的事实。现因被上诉人何生万年逾八旬,但无人赡养,其要求磨坊由其经营使用的请求正当,被上诉人何记年不得阻碍、妨害何生万对磨坊的经营使用。上诉人何记年认为对磨坊进行了投资维修改造,但其在过去也对磨坊占有收益,因双方对过去磨坊投资收益未进行约定,且亦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故上诉人何记年以对磨坊进行投资维修改造要求磨坊归其经营使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何记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超

审 判 员  魏君鸿

代理

审判员  杨海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