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崔大波。
法定代理人:孙小慧,莱阳市金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推荐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地址:莱阳市鹤山路**号。
负责人:王远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张颖,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大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大波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惠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5日,原告驾驶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莱西市青岛路与济南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永进驾驶的鲁B×××××号大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王永进车里的乘客王蔚、王艳等多人受伤。就赔偿事宜我已先行赔付,后我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莱阳支公司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为98745元。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认为自事故发生起,至今已达九年,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5日12时30分,崔大波驾驶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莱西市济南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永进驾驶的鲁B×××××号大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王永进车里的乘客王蔚、王艳、孙尚娟、王永进等人受伤,秦瑛所有的鲁B×××××号大客车有损。王蔚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赔偿损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2006)北民四初字第1112号、(2007)北民四初字第396号、(2008)北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原告对王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尚娟向莱西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赔偿其损失,莱西市人民法院以(2007)西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孙尚娟承担赔偿责任。王艳向莱西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赔偿其损失,莱西市人民法院以(2007)西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王艳承担赔偿责任。王永进和秦瑛向莱西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赔偿其损失,莱西市人民法院以(2007)西民一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王永进和秦瑛承担赔偿责任。王永进向莱西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赔偿其损失,莱西市人民法院以(2010)西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王永进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赔偿王蔚60000元,2007年6月21日赔偿孙尚娟7206.87元,2010年9月10日赔偿王永进48964元,原告合计共向三人赔偿116170.87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现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向其他受害人履行了赔偿责任,依法向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向王永进赔偿后,即向被告提交了理赔材料,要求被告履行理赔责任,但直到2015年仍未理赔,原告将相关材料从被告处索回后才起诉被告的。被告认可原告在接到民事判决书后,是到保险公司理赔过,但时间不确定。原告于法院判决后积极向被告理赔,并未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原告索回理赔材料具体时间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自愿按合同约定扣除15%的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大波保险金98745元(116170.87元×(1-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维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