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95号原告张贵琴。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伍庆连。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文举,。被告钟山区大湾镇宝丽家具城。负责人韩绪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沛生。
原告张贵琴与被告钟山区大湾镇宝丽家具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冉景翔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琴及委托代理人伍庆连、罗文举被告钟山区大湾镇宝丽家具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贵琴诉称,2015年8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家具时,从被告的家具城二楼滑倒至一楼(没有安装安全保护设施,道路狭窄、光线不足),后原告被送到二塘镇“六盘水市大湾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6985.81元.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受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6153.5元,后续治疗须住院20天,误工时间为150-300日,护理为60-120日,营养为60-90日,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拒绝承担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九级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计)等到共计232767.15元,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贵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宝丽家具城的工商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大湾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原件)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四页),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6985.81元。4、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四十六天,出院医嘱上注明得有应加强营养,出院后三个月内不能负重活动。5、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0456号,证明原告受伤此次伤残为九级。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书0164号,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16153.5元,第二次后续住院需2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0457号,证明原告误工时间标准为150-300日,护理60-120,营养为60-90日。6、二塘选煤厂出具原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577.5元。7、盛远煤矿出具的两份证明(原件)及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丈夫晋方龙在盛远煤矿的月工资为3040元,在原告受伤期间即: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晋方龙的工资处于停发阶段。8、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回执单和鉴定费发票一张(原件),证明原告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9、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所经营的家具城在原告受伤的地方没有安装安全保护设施,相应的地方没有贴安全警示标志。
被告钟山区大湾镇宝丽家具城辩称,第一,本案的原告不是在被告的家具城受的伤,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被告与房东曾和珍签订租赁合同的,被告是租用房东的房屋开家具城,故对原告提出的房屋设施这方面的责任,被告没有责任,赔偿责任应在房主而不是被告方。并且在房屋过道上被告已用粉笔书写的文字,提醒过往人员应注意安全,故被告对安全已作了警示的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数据均有意见,应按相应法律规定进行计算。第三,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鉴定结论三性均有异议,理由:1、它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计算相冲突,2、它只是一个评定的规范标准,它不能作为本案伤残计算标准的一个评定。故对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房主负担。钟山区大湾镇宝丽家具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出租合同原件一份(提交法庭复印件),证明第一租赁合同的成立,第二,合同约定未经甲方的同意,乙方不能对房屋装修及改变结构,故被告在使用该房屋期间是不能对房屋进行改动。3、照片一张,证明在一楼到二楼楼梯间的墙面上有彩色粉笔书与在的内容:楼梯危险这四个字,在正楼梯上有警示标志,已充分证明了被告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4、收款单原件一份,证明韩绪珍支付原告方医疗费3900元。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据1、2,被告出示的证据1、4,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即原告在大湾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原件)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四页),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6985.81元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只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用药清单也是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清单与中原告用药不合理,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即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5即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未明确阐明具体有异议的理由,也未提交有异议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5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即二塘选煤厂出具原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577.5元,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未写明被告受伤后是否停发工资,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证据7即盛远煤矿对原告丈夫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即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回执单和鉴定费发票一张(原件),证明原告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9即现场照片,事故现场确无安全护栏等安全设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即被告与房东的租房合同,被告不能以其与房东的协议来为其未尽到安全防范措施进行免责、开脱,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即现场照片,被告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但被告不能证明该照片的来源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贵琴于2015年8月17日上午到被告钟山区大湾镇宝丽家具城(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二塘电厂旁边)店内准备购买家具时,因店内无安全保护设施,道路狭窄、光线不足,从被告的家具城二楼滑倒至一楼后。原告同日被送到六盘水市大湾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6985.81元。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受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6153.5元,后续治疗须住院20天,误工时间为150-300日,护理为60-120日,营养为60-90日。韩绪珍支付原告张贵琴丈夫晋方龙医疗费3900元。原告张贵琴在住院期间,其丈夫晋方龙的工资处于停发状态。
本院认为,被告钟山区大湾镇宝丽家具城作为经营者,在其店铺内客流过往处、危险处应该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做到对顾客正确的疏导和引导的义务。但被告未达到通常注意程度,对顾客没有做到正确的疏导和引导的义务,造成顾客在购物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馆、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共场所及设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是否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该看其是否达到了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配置有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以及向公众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服务过程是否安全,包括对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警示、劝告,对已经或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积极救助措施等。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房东承担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已的行为也应负有安全注意的义务,其在当时的状态下未注意自身安全致使摔伤,对此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该事故主要是由于被告没有达到应当的通常注意程度,故其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应自负20%的责任。原告主张1、由被告支付医疗费26985.81元,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按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计算:22548.21元20年20%=90192.84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35775元(35775.5元/月10月),原告提交住院期间被扣发工资的依据,故对其住院46天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原告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150-300日,酌情按260日计算,原告工资证明中,其月工资为3577.5元,未超过贵州省2015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49498元/年的标准,计30581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鉴于张贵琴的丈夫对其进行了护理,且有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明,其丈夫月工资3040元,未超过贵州省2015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49498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金额为4661元(3040元÷30日46日=4661元);原告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60-120日,酌情按100日计算,按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528元/年的标准,为9734元(35528元/年÷365日100日=4661元);5、营养费按原告伤情,酌情按30元/日标准计算,住院46日,后续鉴定为60-90日,按80日计,共126日,为3780元(30元126日=37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原告住院46日,后续治疗需住院时间,按原告鉴定意见书评定,约20日,计66日,按日标准100元计算,共66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16153.5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酌情支持10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于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且张贵琴受伤后,被告钟山区大湾镇宝丽家具城未采取积极救助的措施,给张贵琴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96588.15元。按以上确定的承担比例,被告钟山区大湾镇宝丽家具城应赔偿原告张贵琴损失15727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900元,共计153370.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山区大湾镇宝丽家具城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贵琴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3370.5元。
二、驳回原告张贵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原告张贵琴负担479.2元,由被告钟山区大湾镇宝丽家具城负担191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冉景翔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安君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