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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688号

厦门工程机械制动器厂与李连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厦门工程机械制动器厂,李连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688号原告厦门工程机械制动器厂。法定代表人李杈粒,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建辉、苏燕青,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福,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伟国,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工程机械制动器厂(以下简称工程机械厂)与被告李连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辉、被告李连福及委托代理人林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机械厂诉称,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因其工作性质较为特殊,只在晚上值班,同时,原告允许被告晚上值班可以睡觉休息,故基于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原、被告的工资、加班费事先就有明确的约定,双方也一直按照约定履行,从无异议。原告长期一直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以及加班费,虽然表面上支付的工资是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但是最低工资标准是建立在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被告并不是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形,故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自己的权利义务。综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拖欠工资3828.59元、未休年假工资2670.34元、加班费22550.1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连福辩称,1、被告长期存在加班的情形,原告未依法向被告支付加班费。2、被告自1987年进入原告处工作,至起诉时每年有15天年休假,但是被告一直未休年休假,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未休年假工资。3、原告违反相关法规,支付给被告的工资长期低于厦门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依照法律法规,原告应当补足低于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李连福于1987年入职原告工程机械厂,工作岗位为保安,该岗位有三人轮岗,晚上有轮流休息,其中两个人负责巡逻,被告在门岗负责值班,工作时间为晚班,冬季晚上17时到第二天7时30分,夏季晚上17时30分到第二天的7时30分,被告享有带薪休假的天数为15天/年。《考勤记录》载明,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未休年假,日工作时间平均为12个小时,平均每天加班4小时。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发放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与平时“加班工资”之和的80%为保底工资,剩下的20%再乘以“完成率”为挂钩工资。被告在原劳动仲裁中主张其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应得正常加班费及周六、日加班费为24月×(910.34+485.52)=33500.64元。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发放2013年7月至2015年6正常加班费10892.36元,周末加班费13970.53元,共计24862.89元,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265.45元。

二、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厦门工程机械制动器厂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拖欠工资9959.28元;2、原告厦门工程机械制动器厂月至年向被告支付最近两年未休年假工资共计5206.9元;3、原告厦门工程机械制动器厂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7月2015年6月的加班费共计22550.16元。海沧裁委员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厦海劳仲案(2015)521号裁决,裁定: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厦门工程机械制动器厂应支付被告李连福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拖欠工资3828.59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670.34元、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加班费22550.16元,以上款项共计29049.09元。现原告厦门工程机械制动器厂不服海沧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前,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年,2015年8月起,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低于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以上事实有被告《考勤记录》,仲裁庭审笔录,原告提交厦海仲案(2015)521号《裁决书》、《工资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在被告处任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是否支付拖欠工资。原、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详细载明了原告工程机械厂向被告李连福发放工资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现原告主张不按照仲裁裁决按照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要求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拖欠工资3828.59元,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是否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每月在岗时间长达12个小时,全年无休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实习计件工资制,被告享有15天的年休假日,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关于加班费的金额,被告自2013年7月到2015年6月共24个月,每天加班4小时,每月20日(不算周末日)被告主张每月加班费为910.34元(1320÷21.75÷8×4×150%×20),共计21848.1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每月周六、日加班共计8天,被告主张其周末加班费每月485.52元(1320÷21.75÷8×4×200%×8),共计11652.4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加班费合计33500.64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加班费24862.89元,剩余8637.75元。关于未休假工资,被告两年未公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年享有15天年休假日,未公休年休假工资计算为3641.38元(1320÷21.75×15×2×200%)。现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任何金额的未休年假工资以及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工程机械制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连福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拖欠工资3828.59元、加班费8637.75元、未公休年休假工资3641.38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工程机械制动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厦门工程机械制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清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伊颜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