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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248号

肖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肖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48号原告肖某,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被告陈某,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

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善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吴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陆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两人与1987年3月24日结婚。婚后一直在外打工,2013年原告回家处理事务,被告继续在外打工。同年6月,听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双方开始吵架,之后再也没有联系,也无法再找到被告。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没有和好,并且没有任何联系。为解除这段婚姻,诉请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十万元债务依法平均承担;共同财产房屋留归小孩肖某乙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证据2、原、被告的结婚证明,拟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3、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两张,拟证明原告在信用社借款10万元;证据4、张家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所生育的两个小孩均已成年,被告2013年6月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家,下落不明;证据5、(2015)隆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证据6、被告的银行存折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时带走家里的存款。被告陈某未做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一、二、四、五份证据材料,是政府职能部门、基层组织、司法机关的有关证明和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份证据,没有银行的证明佐证该借款仍未偿还,无法认定原告的借款,第六份证据,是银行的存款凭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7年3月2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1988年8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甲,于1993年1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长期在外打工。2013年,原告回家处理事务,被告继续在外打工,同年6月,原告听说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在通电话时发生争吵,从此,双方再无联系。原告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法庭以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仍没有和好,被告一直下落不明至今。原告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无法认定。被告结婚时没有置办嫁妆。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有小孩,在一起长时间的共同生产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3年6月,因原告听说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而发生吵架,从此双方再无联系,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淡化。2015年2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一直未回家履行家庭义务,下落不明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3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和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而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善海

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