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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2489号

苗长生与李荣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苗长生,李荣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2489号原告苗长生,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102211953********,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家斌,系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权,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苗长生诉被告李荣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斌、被告李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登沙河街道范家村承包经营130亩土地,在2010年4月1日,原告将该土地转租给被告,租金每年78800元,每年4月1日前付清。现被告在近两年中,欠原告租金89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土地租金89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国家动迁了,合同自然废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土地130亩租给被告经营,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每亩租金600元整,租金每年4月1日付清。在租期内,甲乙双方不得因其任何理由自行终止此协议,共同遵守协议内的每项条款,否则将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另查,2014年7月30日,被告所租用土地中部分土地被丹大快速铁路项目征收、征用,所征土地面积为6.5亩。部分土地被征收、征用后,被告在2014年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00000元,2015年支付了租金50000元,2015年种的是玉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租用原告130亩土地,其中仅有6.5亩土地被征收,尚有123.5亩土地被告可以继续经营使用,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并且在少部分土地被征用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解除或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而是继续使用土地,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继续履行,但被告所租用的土地面积应为123.5亩。被告所称合同已经作废一说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承租土地在2014年7月30日有6.5亩土地被征收,因此2014年应付租金为:78000元-1300元(6.5亩×600元/亩/年÷12个月×4个月)=76700元;2015年应付租金为:123.5亩×600元/亩/年=74100元;2016年应付租金为:123.5亩×600元/亩/年=74100元,三年租金合计:76700元+74100元+74100元=224900元。扣除2014年被告给付的100000元,2015年给付的50000元,被告三年共欠原告租金224900-150000=749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荣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长生支付欠付的租金人民币74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苗长生承担349元,被告李荣权承担1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作成

审判员  刘建军

审判员  苗永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亚楠 关注公众号“”